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山坡地征收补偿费17,388元;2、判令被告返还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7月7日孳息733.2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下高堡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分得了位于该村村东的荒坡0.56亩。2016年,该荒坡地因修高速被国家征用,因原告的荒坡地与被告的荒坡连在一起,村里将原告的荒坡登记在了被告名下。经下高堡村村委会主持调解,确认按照各自土地实际面积分别享有补偿款,即由原告享有其中40%,即17,388元。并商定原被告双方全部补偿款43,470元汇入了被告名下的存折内,存折由村干部持有,待补偿款到位后,由村干部支取给双方分配。但被告却擅自将该存折挂失,将原告的补偿款支取并据为己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赵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诉讼主体完全与事实相悖并严重错误,请依法驳回原告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说大队有权作出分配方案不属实。我的地是子承父业留下的,大队分的话得我同意,我不同意谁也没权分。如果分的话大队把全村地都收回去重新分配。不能另分大队就没权分我的地。二、我和大队有仇,大队出示的是假证,不能算数,今年春天大队栽核桃树,把我的枣树挖了,我去理论,几个大队干部打了我。原告和大队串通好了,哄骗、吓唬来达到他们吞并我补偿款的目的。大队调解的口头协议是假的,只是他们单方面的。大队方证人证词我方有异议,我要求证人出庭当面对质。原告在法庭上胡编乱造证明他是一个不诚信的人,我种了几十年地他还想占我的便宜,请法院主持正义,还我公道。三、原告赵某某曾说我没有林地就没有坡地不属实,我爷爷分给我爸爸时就有一颗直径35公分的大树,大树在林地里,林地里种着庄稼,以前我觉得林地不多,排上不排上没当回事。我去找高速部门,他们说过两天给处理。我的1.38亩地跟原告没有关系,是原告想占我点便宜。我的地是国家认可并打到我卡上的,别人无权分配。原告说假话骗人和大队串通一气,通过这样方式来达到非法占有目的。我种地、栽树时原告也没说不让种。现在高速占地,原告眼红,是想分我的。上述事实说明争议地是我的,我拥有补偿款的使用权,其补偿款为我所有。别人无权干涉,法院应支持我的合法权利。答辩人作为被告不适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曲阳县下高堡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因高速公路占用原、被告山坡地1.38亩,其中占用原告0.56亩,每亩补偿款31,500元,因两块地连城一片,无明显边界,故将该土地补偿款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事先向双方作出说明并依据事实进行调解,双方根据各自实际面积达成协议,原告分的补偿款的40%,被告分的补偿款的60%,土地补偿款的存折由民调主任赵汉雨保管,后被告将存折挂失将全部补偿款支取。被告对该证明不认可,认为其因种核桃树与村委会发生冲突,村委会才出具的该证明,当时高速占地丈量土地时是被告妻子去的,并未认可争议之地的调解方案。2、户名为赵某某的存折,金额为43,470元,被告称争议土地补偿款打到了该户头上,存折由村委会赵汉雨保管,被告听其父亲说,争议之地均属于其所有,就挂失了存折,支取了全部款项。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两份起诉状,即2017年1月2日与2017年7月7日的诉状,第一份诉状说1.38亩都是原告的,让原告给被告分一部分款项,第二份说是原告有0.56亩,和被告的地连在了一起,原告认为2017年1月2日的诉状其已经撤诉,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因第一次起诉错误原告已经撤诉,事实以2017年7月7日的诉状为准;2.照片一张,拟证明涉案土地均是被告所有;3、涞去高速下高堡村用地范围线内分户地类面积统计表,载明赵某某坡地面积1.38亩;原告对证据2、3认为照片证实原告的地分上下界,本案争议之地为下界,当时与被告的地未分开,所以登记在被告名下,认可证据3系当时村委会公布的高速占地面积统计表。4、证人赵某1证言,称其系被告父亲,争议之地被告爷爷去世后由长辈分给其一直耕种;5.证人赵某2证言,称其系被告妻子,其未同意本案涉案土地的补偿款与原告四六分成,所有人补偿款的存折均在村委会。原告对证据4、5认为与事实不符,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具有最高证明力,征地补偿款的存折除去被告的存折由村委会保管外,其余村民均由自己保管,二位证人均系被告亲属,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原、被告均称,原告父亲与被告父亲系亲兄弟,涉案土地系原告父亲与被告父亲在原、被告爷爷去世后所取得耕种,取得耕种权后,村委会未对涉案土地进行过再次发包。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由于原、被告均称涉案土地系原告父亲与被告父亲在原、被告爷爷去世后所取得耕种,取得耕种权后,村委会未对涉案土地进行过再次发包,关于原、被告从父辈处取得的土地耕种权,土地为多少,村委会无从知晓,故对该证明不予采纳,对证据2,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由于均由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当时高速占地时,村委会公布的占地面积统计表,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由于均系被告近亲属的证言,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曲阳县下高堡村部分村民土地因修高速被国家征用,村委会公布的涞曲高速下高堡村用地范围线内分户地类面积统计表显示1.38亩系占用被告土地,土地补偿款43,470元汇入了户名为赵某某的存折内,存折由村委会保管,后赵某某将该存折挂失补办,支取了全部补偿款。原告认为统计表中的1.38亩有其0.56亩,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17,388元及孳息,原、被告发生争议。另原、被告均称,原告父亲与被告父亲系亲兄弟,涉案土地系原告父亲与被告父亲在原、被告爷爷去世后所取得耕种,取得耕种权后,村委会未对涉案土地进行过再次发包。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1.38亩土地中有其0.56亩,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款17,388元,但村委会公布的涞去高速下高堡村用地范围线内分户地类面积统计表显示1.38亩系占用被告土地,且补偿款亦打入了被告的账户,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对补偿款享有40%的权益,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17,388元及孳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环
审判员 彭少锋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
书记员: 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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