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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赵某某等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甘南县。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司机,住甘南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冬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诉称,2017年1月1日,李某某驾驶黑B×××××号牌小型轿车沿富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吉岗变电所门前追尾相撞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黑B×××××号牌出租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出租车乘车人吴佳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租金等各项费用18106.03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合理,双方事故发生后被告负全责,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在路中间突然杀车,因路面是冰雪路面且无其他路绕行,导致被告车辆滑行将原告车辆保险杠撞坏,原告对该起事故有一定过错,原告的车辆在甘就能修理,去市里修理扩大了损失,误工费不存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其主张的夜班误工和本身车租金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主张了误工费,其如果不花租金就不能产生误工,租金应包含在误工内的,同时原告赵某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有也应另案处理。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负全责,庭审中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只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审查;
二、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销及维修项目,庭审中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认为通过结算清单可以看出维修的开始时间是2017年1月22日,维修完工时间、交车时间均是同一天,原告是2017年1月22日将车辆送去维修的,于当天维修完毕,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只能是一天,事故发生在1月1日,无法排除20多天内是否发生其他事故,且原告的车受损比较轻微,修理费不能花到九千余元;
三、交通费票据、保险凭证、过桥费票据、加油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产生的交通费用,庭审中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原告本人为修理车辆支出,且该车辆可以在甘维修,去市里维修原告扩大损失,原告提交车费票据与原告所述将车辆送到齐市时间不符;
四、收据一份,证明车辆维修期间公司收取了150.00元费用,庭审中被告质证称不是正式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系;
五、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去4s店维修,庭审中被告质证称当时原告经交警队调解未成,被告表示爱去哪修去哪修,是反对原告的目的。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客观真实可以达到其正面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日,李某某驾驶黑B×××××号牌小型轿车沿富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吉岗变电所门前追尾相撞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黑B×××××号牌出租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出租车乘车人吴佳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车辆受损花去维修费9893.00元。2017年3月29日被告李某某申请对受损车辆损害残值进行鉴定,但因受损车辆已经修复完毕,黑龙江省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将该鉴定委托退回。
另查明,本案庭审前,原告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就吴佳莹医疗费以及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已达成和解,申请撤回了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以及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验活动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所涉及交通事故经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二原告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受损车辆维修费部分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英大保险已赔付的2000.00元,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7893.00元;关于原告主张车辆租金部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部分,因二原告对其就该起事故所发生误工时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某某修理费7893.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涛
审判员 滕飞
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

书记员: 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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