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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徐广明、胡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梅,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胡微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14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广明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合计14万元整,利率为每月2%。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诉请。另外胡微微为徐广明的配偶,借款发生时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追加胡微微为本案被告。被告徐广明辩称,不认识赵某,借钱时是由李秀丹负责的,当时说的6分钱利,现在是2%,拿钱的时候利息就扣掉了,大概还了15个月利息,每月8400元,当时把绥中县西大街2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证抵押给他们了,房子是我丈母娘邢淑芬的名字。被告胡微微辩称,不认识赵某,借钱也不是和赵某借的,借钱14万元的事实是存在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徐广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赵某借给徐广明人民币拾叁万圆整,即130000元,借款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止,共(空白)个月,利率为每月2%,利息共计贰仟陆佰圆整,全部本息于(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徐广明(签名)。付款方式:现金。2015年3月23日被告徐广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赵某借给徐广明人民币壹万圆整,即10000元,借款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止,共(空白)个月,利率为每月(空白),利息共计(空白),全部本息于(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徐广明(签名)。付款方式:现金。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庭审中,二被告对借款14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主张出具借条时出借人处是空白的,认为出借人是李秀丹而非赵某,提交了向李秀丹转账的银行凭条证明已向李秀丹支付了利息。
原告赵某与被告徐广明、胡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梅、被告徐广明、胡微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1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仅凭一张转款凭条不能否定被告徐广明签名的借条的证明效力,故被告关于出借人是李秀丹而非赵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14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广明、胡微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明

书记员: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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