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赵某某诉赵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亚安、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立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夫妻系同村人,因我与被告赵某某的父亲关系较好,被告在做生意时求我帮忙多次向我借款,我将从前搞生意积蓄的款分几次借给被告做生意,但是被告不予主动还款,我向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仍然不予还款,2013年11月28日被告将从前的部分借款汇总给我出具了一个欠款证明,答应分期付款,但被告第一次承诺的还款却不予兑现,实则被告是有意拖延还款。在我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偿还的情形下,迫使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被告自2013年11月28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赵某某辩称,第一、赵某某不欠原告钱,之前借过的钱已经还清;第二、原告当时对我说其妻子老是和他生气说他没钱,原告让我打个欠条给他妻子看,他让我写了35万我就写了35万,实际上没有金钱的支付,该借条只是个证明条,不能作为债权的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赵某某从未和她说过欠赵某某的钱,她不知道此事,和她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2007年有过多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的事实,赵某某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有借款、还款的账目往来,2013年11月28日被告赵某某出具的证明是原、被告对以前借款账目的结算,被告赵某某辩称借原告的款已还清,算账并出具欠款证明是做戏给原告的妻子看的,但赵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说法,其辩解也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欠款证明,予以采信,认定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款35万元。赵某某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到期欠款属违约,赵某某不认可该欠款证明,表示不履行该证明约定的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偿还已到期及未到期的欠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款证明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赵某某向赵某某借钱发生在刘某某与赵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某某借赵某某的钱用于赵某某个人消费,应认定赵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债务属于刘某某与赵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应与赵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人民币35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2007年有过多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的事实,赵某某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有借款、还款的账目往来,2013年11月28日被告赵某某出具的证明是原、被告对以前借款账目的结算,被告赵某某辩称借原告的款已还清,算账并出具欠款证明是做戏给原告的妻子看的,但赵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说法,其辩解也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欠款证明,予以采信,认定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款35万元。赵某某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到期欠款属违约,赵某某不认可该欠款证明,表示不履行该证明约定的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偿还已到期及未到期的欠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款证明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赵某某向赵某某借钱发生在刘某某与赵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某某借赵某某的钱用于赵某某个人消费,应认定赵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债务属于刘某某与赵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应与赵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人民币35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担负。
审判长:马福俊
审判员:王贞
审判员:李耀照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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