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光磊,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光磊,被告鲁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与他人合伙经营废旧有色金属加工生意,2009年,其他人退出合伙,二被告继续经营。2012年,原告投资100000元加入合伙组织,与二被告共同经营。三人口头约定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合伙利润均分。2013年,原、被告三人用合伙资金购买冀F×××××号雪铁龙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鲁某某名下。2015年,原告退出合伙组织。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三人就原告退出合伙一事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返还赵某某合伙资金77000元。其中,冀F×××××号雪铁龙轿车作价48000元,归原告所有。现冀F×××××号雪铁龙轿车已交付原告,但余款290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该证明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二被告合伙经营及原告退伙的事实,也能够证实二被告已经认可返还原告入伙资金77000元的事实,现二被告已经将冀F×××××号雪铁龙轿车交付原告,但余款29000元仍未给付。原告退伙时二被告尚未散伙,二被告仍系合伙关系,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鲁某某辩称合伙账目没有清算、不同意返还原告合伙资金。被告王某某辩称鲁某某管帐拿钱、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鲁某某提交的支款清单、债务清单系其单方书写,其他两方当事人均不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其提交的入伙股金清单亦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协议。上述二被告抗辩均不足以反驳三人自愿达成的书面协议,二被告之间的内部问题亦不能对抗原告依据该书面协议提出的诉讼请求,故对二被告抗辩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某、王某某连带给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3元,由被告鲁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书记员:杨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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