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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青跃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青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林市。

原告赵青跃与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青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219.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11时许,原告驾车行驶到大海林林业局食品道市场路口被号牌为黑C80C16的车堵住前行道路,该车司机对原告进行辱骂,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是后来的,不知其与黑C80C16车的司机是何关系,上前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到大海林局职工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往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颈椎韧带损伤,治疗15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四周,病情有变化时复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15.08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220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1219.64元。
陈某某辩称,1、原告捏造被告动手将其打伤的事实,事情起因室原告挑衅在先,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被告没有参与打仗,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没有外伤擅自住院,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捏造事实辱骂他人,应承担打架的主要责任,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赵青跃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住院清单1份5页、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受伤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颈椎韧带损伤,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9115.80元。出院记录医嘱休息四周,治疗结果为好转。被告陈某某对医疗费票据、西药费5320元、海林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原告伤情、用药合理性、护理费135元有异议,对化验费票据及结算退款票据172元无异议。认为海林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内容没有提及需要静养四周;认为精神节苷脂钠注射液和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注射液用药不合理,并提出用药合理性鉴定。
2、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将原告打伤,2016年11月14日被告因侵权行为被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3、海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护理人员邬琳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护理人员应按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的外伤与他无关,不承担护理费用。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栾本强出庭作证。其证实:他当时到大海林派出所碰到原、被告,看到原告没有外伤。原告认为证人不是医务人员,也没有对原告的身体进行检查,证人只是主观推断原告没有外伤,证人证言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证人潘国栋出庭作证。其证实:他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他到派出所找被告时看到原告没什么事,不像受伤的样子。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作证有倾向性;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判断,不具有真实性和科学性。
3、证人郑广峰出庭作证。其证实:他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打电话让他去派出所,他到派出所看见原告没什么事,也没有外伤。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作证有倾向性;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判断,不具有真实性和科学性。
4、证人陈喜强出庭作证。其证实:他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被告打仗后到派出所他也去了,看到原告没有外伤。原告认为证人没有看到被告殴打原告的过程,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判断,没有证明力。
依据原告赵青跃的申请,出示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宗。证明原、被告打仗过程及处理结果。原、被告对该卷宗均无异议。
庭审中,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3,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1、2、3、4,均不是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治安卷宗,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对本院的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11时许,原、被告因堵车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打伤,经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颈椎韧带损伤,治疗15天好转出院。伤后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15.08元,误工费1654.2元(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28782元,日工资110.28元×15),护理费2277.15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日工资151.81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人民币13796.43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1219.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应由侵权方予以赔偿。原告赵青跃所受损害,应由被告陈某某赔偿。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1、原告损伤事实是否由被告造成;2、原告伤后要求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损伤事实由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宗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造成。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提出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申请,但后来被告主动放弃鉴定申请,视为默认。误工费8800元及交通费300元,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赵青跃医疗费9115.08元,误工费1654.2元,护理费227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人民币13796.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赵青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赵青跃负担14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吴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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