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李占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尚东江
赵某范某某曹某村委会
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占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东江,
被告赵某范某某曹某村委会
负责人尹文辉。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尚东江、曹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某某曹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东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曹某村委会组成人员在2009年任职届满后,该村的村委会组成人员未选举成功,现该村村委会没有合法的组成人员,以村委会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的代表村委会参加诉讼的负责人和代理人没有合法授权,因此,本案中其以当事人身份对争议事实和证据的承认、辩驳意见本院不予考虑。但其提供的书证证明了部分案件事实,其证明内容可以予以采纳。2008年诉争土地发包时村委会合法存在,有合法的村委会成员、村主任。决定提前发包是因为村里公益事务资金需要,并且召开了党员群众代表大会,举手表决通过了承包实施方案,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随后曹某村进行了公开抬价竞包,符合公开承包原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缴纳了承包费。该合同属于附期限的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合同生效,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未提交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侵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无具体数额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村委会2009年1月18日所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曹某村委会组成人员在2009年任职届满后,该村的村委会组成人员未选举成功,现该村村委会没有合法的组成人员,以村委会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的代表村委会参加诉讼的负责人和代理人没有合法授权,因此,本案中其以当事人身份对争议事实和证据的承认、辩驳意见本院不予考虑。但其提供的书证证明了部分案件事实,其证明内容可以予以采纳。2008年诉争土地发包时村委会合法存在,有合法的村委会成员、村主任。决定提前发包是因为村里公益事务资金需要,并且召开了党员群众代表大会,举手表决通过了承包实施方案,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随后曹某村进行了公开抬价竞包,符合公开承包原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缴纳了承包费。该合同属于附期限的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合同生效,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未提交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侵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无具体数额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村委会2009年1月18日所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晓辉
书记员:付聪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