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雪梅,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深泽保险公司),住所地深泽县府前西路257号。法定代表人:张亚静,保险公司经理。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车损等共计218,5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茹静驾驶冀A×××××号车顺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城南门与由南向北关亚娇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茹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车辆在深泽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与本案深泽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公司住所地、事故发生地及保险车辆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原告在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9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 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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