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祖海,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许明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赵某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271.4元(医疗费21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12702.9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559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56元、鉴定费13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陈某某的妻姐。2016年3月12日,因被告陈某某母亲逝世,被告李某某出面雇请我与他人为被告陈某某母亲送葬(俗称打火炮)。次日,我在送葬上山过程中,行至观音街中心处,我正在吹唢呐时,右眼被孝家燃放的鞭炮炸伤,当即鲜血直流,疼痛难忍。随后,我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后,好转出院,伤情被诊断为右眼外伤,①前房积血、②角膜挫裂伤、③后发性虹膜炎、④瞳孔放大、⑤视网膜挫伤、⑥角膜异物。我出院后又到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相关伤情检查。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右眼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一人护理30日、营养期为15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二被告仅支付了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其他费用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诸法院。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右眼受伤是否为孝家鞭炮炸伤无依据,当时行至观音街道中,街道两旁商铺按农村风俗放鞭炮送葬。2、原告主张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主要是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送葬过程中,作为乐队成员之一,没有采取戴眼罩等保护措施保护自己。4、乐队组织者许明学,在组织乐队安全防范上有一定过错。5、我已支付医疗费7769.87元、垫付交通费624元,应予以扣减。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受伤属实,但基本事实不清,当时观音镇街道两边也有亲朋好友在放鞭炮,炸伤原告赵某某眼睛的鞭炮并非一定是我们孝家的鞭炮。我当时找到许明学以800元将火炮承包给了许明学,许明学也有责任。原告赵某某部分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赵某某是有一定伤残,但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也没有12702.9元,误工是他没有能力做活,但误工期内他仍在干活。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我去看过他。被告许明学辩称:1、李某某与我按观音当地市场行情约定打火炮工资报酬,我只是负责介绍、联系其他人。我仅拿到我自己的报酬。被告申请追加我为被告无事实依据。2、原告在吹唢呐过程中受伤,我将其送往医院治疗是出于道义,但不代表我对原告的受伤负有法律责任。3、追加我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综上,我不应承担赵某某受伤的任何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被告陈某某母亲逝世,便请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妻姐)帮忙按当地风俗找人打火炮送葬,被告李某某找到当地从事送葬乐队的被告许明学帮忙找人一起打火炮送葬,便由被告许明学出面邀请原告赵某某、李某平、黎某选、徐某保、李某坤等人组成打火炮送葬乐队为被告陈某某母亲送葬。次日,被告陈某某母亲上山安葬,送葬队伍行至观音街中心处,观音街道亲朋好友按当地风俗燃放鞭炮为被告陈某某母亲送葬,原告赵某某在吹喇叭时右眼被飞来的鞭炮炸伤,当即鲜血直流。随后,被告许明学便护送原告赵某某到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伤情好转后原告赵某某要求出院,经郧西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赵某某右眼外伤,①前房积血、②角膜挫裂伤、③后发性虹膜炎、④瞳孔放大、⑤视网膜挫伤、⑥角膜异物,医嘱院外注意休息,院外继续改善循环及营养视神经治疗并定期复查等,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用7769.87元。原告赵某某出院后,先后于2016年4月21日、5月6号、5月10号、2017年3月17日到郧西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检查费用1017.2元、2016年6月6日、2017年3月13日到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检查费用1124.3元,共花费医疗、检查费2141.5元。后原告赵某某伤情经郧西鸿展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某某右眼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一人护理30日、营养期为15日。另查明,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由被告许明学进行护理。被告陈某某支付了原告赵某某医疗费7769.87元及给付现金624元,共计8393.87元。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56元,在案件审理中,被告陈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许明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依据被告陈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许明学为被告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因案件须追加其他被告共同参入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12月18日恢复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祖海、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志良、被告许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在为被告陈某某母亲送葬路途中因被告陈某某的送葬队伍燃放鞭炮导致右眼受伤,被告陈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原告赵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是接受被告陈某某委托找人为被告陈某某母亲办理丧事,依法不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许明学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许明学仅系送葬乐队的召集人,为被告陈某某母亲逝世提供服务,自身并无过错,也无伤害原告赵某某的故意及事实,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辩解当时原告赵某某右眼受伤并非自家一家燃放鞭炮,还有其他亲友们在为其母送葬时在街道也燃放了大量鞭炮,原告赵某某右眼受伤不能确定是自己孝家燃放的鞭炮致伤,应视为共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结果导致原告赵某某右眼受伤,因在审理期间被告陈某某对此辩解未向本院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无法核实其他具有共同侵害行为的侵权责任人,被告陈某某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相关证据依法再向其他侵权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同时,被告陈某某辩解原告赵某某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的职责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合理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在被告陈某某送母亲安葬途中,在街道处燃放大量鞭炮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避让措施,故原告赵某某受伤,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从而也应减轻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赵某某因此次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陈某某负担90%、原告赵某某自行负担10%为宜。结合本案原告赵某某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的抗辩意见以及各方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针对原告赵某某的诉请主张综合评定如下:原告赵某某经常居住地在本县涧池乡涧池村,此处虽系乡政府所在地,但经查询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涧池乡涧池村的城乡分类代码为210(指乡中心区),不属于城镇,但原告赵某某提交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证明自己自2011年8月起在本县涧池乡涧池村从事个体零售经营,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原告赵某某误工损失较为适宜。原告赵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应依据相关证据据实计算。原告赵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司法鉴定机构虽出具了其护理期为30天的鉴定意见,但无医疗机构的医嘱表明原告赵某某出院后需要护理,且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由被告许明学负责护理,在此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应予以认可,护理的费用依据被告许明学户籍性质,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按农林牧渔行业计算其护理费较为适宜。原告赵某某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赵某某为完成举证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原告赵某某主张营养费300元,结合郧西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未表明原告赵某某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营养费3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赵某某的病例资料(含病情证明书、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举证质证意见,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依法计算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11.37元(含被告陈某某支付的医疗费7769.87元)、误工费12702.9元(38638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26天)、护理费2241.13元(31462元/年÷365天×26天),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56元,共计5590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此次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311.26元,扣减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医疗费及现金8393.87元,被告陈某某尚需赔偿原告赵某某41917.39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三、驳回被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许明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为8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745元、原告赵某某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XX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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