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李某男、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李某男
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徐宝旺(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朱保建

原告赵某某,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住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王某某,住廊坊市文安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宝旺,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李立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保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男、王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陈麟,被告李某男、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九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赵某某身份证、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霸州津胜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药费清单、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清单、霸州津胜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天津南开济兴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廊坊市安次区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一组、霸州市胜芳镇红星街与霸州市公安局胜芳分局河东派出所联合出具的户籍性质证明、南阳市公安局谢庄派出所与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周沟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霸州市第十二中学、霸州市第四中学出具的证明、原告之子李诏鹏初中毕业证、南阳市谢庄派出所四大队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车辆损失鉴定书、评估费票据、保全费票据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霸州津胜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的出院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而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记载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故2014年8月28日应认定为原告在霸州津胜医院办理出院手续的日期,其实际出院日期应认定为2015年8月25日。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票据2张,因原告未提供其治疗医院允许其购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人伤拜访报告单一份系由原告之子李诏鹏签署,签字时李诏鹏刚满15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发问,理解能力有限,故该份报告单的证明力要小于原告提供的廊坊市安次区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一组及霸州市胜芳镇红星街与霸州市公安局胜芳分局河东派出所联合出具的户籍性质证明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人伤拜访报告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及乘车人尹梦、郑晓雨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男驾驶的冀R×××××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2000元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共同对原告赵某某及另案原告郑晓雨、尹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范围内按比例共同对原告赵某某及另案原告郑晓雨、尹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赵某某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李某男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男先予支付的2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的210000元,在赔偿中应予以扣除。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44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4天×100元/天计13400元;因原告赵某某与丈夫李华林自2002年在霸州市胜芳镇红星街居住至今,故应认定原告赵某某系霸州市胜芳镇的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80元×20年×24%计10838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赵某某人为延长评残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8天。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7249元/365天×280天计36246元。因原告赵某某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80元/365天×280天计1732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营养费为50元×280天计14000元。原告之子李诏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为13641元×3年/2人×24%计4911元,原告母亲蒋桂兰的居住地系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小寨乡岳东沟村大岳庄,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134元×11年/5人×24%计3239元;车辆损失费为5360元。原告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499326.78元,其中医疗项下包括医疗费2844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合计297864.78元,伤残项下包括护理费36246元、误工费17322元、××赔偿金108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6102元,财产损失项下为车辆损失费5360元。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346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396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的医疗项下损失为297864.78元÷392256.43元(赵某某297864.78元+尹梦78883.45元+郑晓雨15508.2元)×10000元计759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赵某某的伤残项下损失为196102元÷250831元(赵某某196102元+尹梦47186元+郑晓雨7543元)×110000元计8599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赵某某的财产项下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559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403733.76元(499326.78元-95593元)÷526447.4元(赵某某403733.76元+尹梦103365.44元+郑晓雨19348.2元)×500000元计383451元。被告李某男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499326.78元-95593元-383451元+3960元计2424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5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3451元。扣除先予执行的210000元,实际再赔偿1734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男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242.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返还被告李某男先予支付的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2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李某男承担11352元,原告承担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933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
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及乘车人尹梦、郑晓雨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男驾驶的冀R×××××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2000元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共同对原告赵某某及另案原告郑晓雨、尹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范围内按比例共同对原告赵某某及另案原告郑晓雨、尹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赵某某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李某男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男先予支付的2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的210000元,在赔偿中应予以扣除。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44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4天×100元/天计13400元;因原告赵某某与丈夫李华林自2002年在霸州市胜芳镇红星街居住至今,故应认定原告赵某某系霸州市胜芳镇的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80元×20年×24%计10838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赵某某人为延长评残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8天。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7249元/365天×280天计36246元。因原告赵某某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80元/365天×280天计1732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营养费为50元×280天计14000元。原告之子李诏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为13641元×3年/2人×24%计4911元,原告母亲蒋桂兰的居住地系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小寨乡岳东沟村大岳庄,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134元×11年/5人×24%计3239元;车辆损失费为5360元。原告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499326.78元,其中医疗项下包括医疗费2844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合计297864.78元,伤残项下包括护理费36246元、误工费17322元、××赔偿金108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6102元,财产损失项下为车辆损失费5360元。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346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396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的医疗项下损失为297864.78元÷392256.43元(赵某某297864.78元+尹梦78883.45元+郑晓雨15508.2元)×10000元计759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赵某某的伤残项下损失为196102元÷250831元(赵某某196102元+尹梦47186元+郑晓雨7543元)×110000元计8599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赵某某的财产项下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559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403733.76元(499326.78元-95593元)÷526447.4元(赵某某403733.76元+尹梦103365.44元+郑晓雨19348.2元)×500000元计383451元。被告李某男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499326.78元-95593元-383451元+3960元计2424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5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3451元。扣除先予执行的210000元,实际再赔偿1734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男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242.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返还被告李某男先予支付的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2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李某男承担11352元,原告承担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菲

书记员:马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