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任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志军
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玮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志军。
委托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玮。
上诉人任志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山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左右,被告任志军曾经在河北惠国铸造有限公司当过技术员。2007年通过被告联系,河北惠国铸造有限公司给付下口炼铁厂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下口炼铁厂为河北惠国铸造有限公司提供了10万元的面包铁。2007年9月份河北惠国铸造有限公司将2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让其继续联系供铁事宜,被告任志军出具证明“今收到承兑汇票ZA/0102715250一张面额20万元整11/9任志军”,后下口炼铁厂仅向河北惠国铸造有限公司供了6万元的面包铁再没有供货。2008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赵某某铁款14万元”。另查,原告赵某某在河北惠国铸造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登记时(2006年5月12日)为法定代表人,在2006年5月15日经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甄吉书,河北惠国铸造有限公司变更为行唐县八方铸件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行唐县富达铸件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0日河北惠国铸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07年8、9月份,我单位因购铁,给付平山县任志军金额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由任志军为我单位购铁,之后任志军仅向我单位供应了6万元的铁,剩余一直未能供应,2008年10月10日,任志军出具了欠当时是我单位工作人员赵青(果)国的欠条证明,后我单位经与赵青果(国)协商,该欠账转到赵青(果)国名下“,由赵青(果)国个人自行收取。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工商登记档案,被告收到承兑汇票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志军欠被上诉人赵某某货款事实清楚,有上诉人所写欠条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上诉人任志军给付被上诉人欠款及利息是正确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写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以及不应偿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00元,由上诉人任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志军欠被上诉人赵某某货款事实清楚,有上诉人所写欠条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上诉人任志军给付被上诉人欠款及利息是正确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写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以及不应偿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00元,由上诉人任志军负担。

审判长:李德利
审判员:史占群
审判员:刘春林

书记员:王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