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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
负责人张立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祥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凤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负责人张立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系肇事冀CH5900号三轮汽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人,应按此规定对原告所请求的损失在强制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请求过高,根据原告伤情以及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其7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039.3元、误工费8106.35元、伤残赔偿金2383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47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祥玺

书记员:孙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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