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沧州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通过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最高借款额度3万元,最高额度有效期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还约定,原、被告发放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智付公司”)发出指令完成。被告通过操作“达飞移动支付”APP在借款可用额度范围内自由搭配借款并还款。协议还约定了借款利息、服务费、违约责任等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易智付收到原告借款共计5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5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理由为,被告在取得5000元借款后于2017年5月26日偿还了5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故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应当先行计算利息,其余冲抵本金。故被告偿还的该5000元应为利息635元、本金4365元,尚欠本金635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流水证明。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依约借款5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5000元属于自认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所还5000元应先计算利息,多余部分冲抵本金,故尚欠本金635元,理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最后一笔还款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635元及利息(按24%年利率,自2017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淑晖
书记员: 李文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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