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静
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张悦
原告:赵某静,农民。
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06200610109377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保定市南市区裕华东路161号。
主要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张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北市支公司)财产保险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静委托代理人郄佳柱、财险北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或其他车辆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凭公估报告认定为63,926元。对原告所主张的拆检费、车辆施救费及鉴定费凭票据分别认定为600元、500元、4,680元,属原告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上共计69,70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静各项经济损失69,7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7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或其他车辆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凭公估报告认定为63,926元。对原告所主张的拆检费、车辆施救费及鉴定费凭票据分别认定为600元、500元、4,680元,属原告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上共计69,70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静各项经济损失69,7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7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玉明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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