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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某、沈阳市鑫嘉合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沈阳市鑫嘉合兴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
冉兰启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沈阳市鑫嘉合兴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明东。
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兰启。
原告赵某某诉赵某某、沈阳市鑫嘉合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嘉合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冉兰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被告赵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被告冉兰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嘉合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9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徐水区荣乌高速引线交叉口时,碰撞正在等红灯的被告冉兰启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员侯禄、赵某某、姜影、任欢欢)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冉兰启、侯禄、赵某某、姜影、任欢欢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2015)50261号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冉兰启无证驾驶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水华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
经查,辽A×××××号车在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999.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
被告鑫嘉合兴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直接的合理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求的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其他各项费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冉兰启辩称,请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冉兰启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
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冉兰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
被告赵某某称与被告鑫嘉合兴公司系挂靠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鑫嘉合兴公司未到庭,不能查实双方关系,故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鑫嘉合兴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建议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予以确定42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徐水华一医院住院治疗,不需要住宿,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某主张为原告及其他伤者垫付医疗费21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787.97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9450.27元、护理费7110.99元,以上共计24869.23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72.4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926.70元,合计14099.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赵某某剩余损失10770.04元,由被告赵某某、沈阳市鑫嘉合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即7539.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由被告冉兰启承担30%即3231.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7元;由被告赵某某、沈阳市鑫嘉合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6元,由被告冉兰启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冉兰启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
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冉兰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
被告赵某某称与被告鑫嘉合兴公司系挂靠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鑫嘉合兴公司未到庭,不能查实双方关系,故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鑫嘉合兴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建议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予以确定42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徐水华一医院住院治疗,不需要住宿,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某主张为原告及其他伤者垫付医疗费21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787.97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9450.27元、护理费7110.99元,以上共计24869.23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72.4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926.70元,合计14099.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赵某某剩余损失10770.04元,由被告赵某某、沈阳市鑫嘉合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即7539.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由被告冉兰启承担30%即3231.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7元;由被告赵某某、沈阳市鑫嘉合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6元,由被告冉兰启负担67元。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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