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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成,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020元(拖车费150元;牌号沪B6XXXX车辆维修费38,500元;牌号沪B4XXXX车辆维修费59,570元;牌号沪ALXXXX车辆维修费800元),要求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两被告撤回对牌号沪ALXXXX车辆维修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15时00分,在本市静安区永兴路处,案外人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6XXXX车辆与牌号为沪B4XXXX车辆、牌号为沪ALXXXX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三部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李某负全部责任。牌号为沪B6XXXX车辆在两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被告应当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涉讼。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事发时属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出险后被告即前往查勘车辆按规定完成定损,经被告核实,承保车辆出险时未年审,根据商业险条款第8条第3款第1项、第24条第3款第1项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赔付交强险,有支付信息。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案外人驾驶证及原告行驶证复印件;2、施救费发票、牵引施救清障作业单;3、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2014版);2、交强险的赔付信息;3、投保告知单、投保单;4、事发时原告行驶证照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证据1中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案外人驾驶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证据2、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证据1中车辆行驶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事发时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并提供事发时车辆行驶证照片作为证据4,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后原告已经进行了年检,现在行驶证上的有效日期已经是至2019年12月。对此,本院采纳事发时原告车辆行驶证的有效日期为至2017年12月,故事发时原告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2、对原告证据2-3,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适用免责条款,不应理赔。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原告向两辆三者车辆支付维修费的凭证,原告称现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涉案款项是否应予理赔,在本院认为中详述。3、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证据1,原告认为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并认为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载明:“2、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鉴于此,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B6XXXX车辆(核定载客7人)向两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53,263.6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500,000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元每次,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1日00时起至2018年11月10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年版)第一章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原告投保时签署投保单,载明“2、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
  根据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保险公司报案号为XXXXXXXX,甲方为沪B6XXXX车辆,驾驶员为李某,乙方为沪B4XXXX车辆,丙方为沪A9XXXX车辆,甲方全责,乙方和丙方无责。原告诉状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1月1日15时00分,在本市静安区永兴路处,系案外人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6XXXX车辆与沪B4XXXX车辆、沪ALXXXX车辆追尾,造成三车受损。事故造成原告施救费损失150元。原告并提供了沪B6XXXX车辆维修费发票,金额为38,500元;沪B4XXXX车辆维修费发票,金额为59,57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B6XXXX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嗣后,原告将牌号为沪B6XXXX车辆送检,现牌号为沪B6XXXX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
  审理中,原告确认关于沪B6XXXX车辆和沪B4XXXX车辆的维修费支付都是现金支付,无法提供支付凭证;原告对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上载明的丙方车辆沪A9XXXX车辆与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三者车辆沪ALXXXX车辆牌号不一致未能合理解释。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即牌号为沪B6XXXX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故保险公司适用免责条款拒赔。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原告对投保单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原告称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8年1月1日15时00分,然被保险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且被保险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为7人,不属于六年年检情况,故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两被告适用免责条款拒赔,于法有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5.50元,减半收取为1,127.7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钱佳妹

书记员:蒋卫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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