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雪某
杨秀明
刘某某
曹有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雪某,张家口市宣化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秀明。
被告刘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曹有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雪某诉被告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有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雪某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共同投资搞铁艺生意。
协议规定,双方共同投资、共享盈利,共担风险,各占50%的份额。
前期投资由赵雪某垫付,三个月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赵雪某给付了投资款。
双方约定的合伙期限为三年,合伙期间,任何一方均不得退伙,否则按违约处理。
违约责任是赔偿对方10万元。
2013年8月,原被告共同租赁了房屋,购进了原材料,开始了经营。
合同约定,经营期间由被告刘某某盯店,而被告于2013年10月就开始经常不在店里,并于2014年5月一走了之。
致使店里的生意已亏损数万元,全由原告垫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并给付原告工人工资22000元的一半和租房押金2000元的一半。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是和原告在2013年8月9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在今年1月被告给了原告投资款15000元。
在经营过程中原、被告产生分歧。
所以在2013年9月18日原告提出和被告散伙,让被告把自己的所有设备拉走,店面留下由原告自己经营。
双方协商一致后,双方的合伙在经营了一个月后于2013年9月18日就散伙了,双方两清。
原告所讲的房屋租赁押金已包括在30000元出资款中,散伙后的工人工资和被告没有关系。
散伙时被告没有拉走设备是看在和原告是同学的份上让原告继续使用。
在今年3月份原告让被告去给他盯店,为了帮忙被告就去盯店,还给原告雇了两个工人,工人的工资还是被告给开的,工人工资被告花了20000余元。
在今年5月被告把自己的设备拉了回来。
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根本没有写“如有一方退出,就赔偿对方10万元”的约定,协议的第五条的后半句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被告不知情。
所以原告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赵雪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该协议的第⑤条内容的后半句“如有一方退出,赔偿对方拾万元”虽系后加,但根据双方的同学闪淑英当庭证实该项内容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亦应遵守。
双方之后在协议中所加的内容,实质上系双方为相互制约而约定的违约金。
刘某某于2014年5月退出合伙违反了双方“在三年合同期间,不允许任何一方退出”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赵雪某违约金。
刘某某辩称其从2013年9月18日就退伙,协议第⑤条内容的后半句内容系赵雪某自己所加,其不知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刘某某辩称从2014年3月为赵雪某帮忙盯店,还自行雇佣了工人支付了20000余元的工人工资,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在2014年5月之前赵雪某和刘某某一直在合伙期间。
庭审中刘某某无据证实其退出合伙已和赵雪某协商一致、不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刘某某应对赵雪某承担违约责任。
因赵雪某与刘某某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偏高,虽然当事人没有提出要求变更违约金的数额,但因刘某某不认可赵雪某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衡量。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因赵雪某无据证实其因刘某某的退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所以对其违约金的标准本院酌情参照赵雪某的出资额15000元予以计算,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19500元(15000元×13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故刘某某因违约需支付给赵雪某违约金19500元。
赵雪某主张要求刘某某支付工人工资和租房押金的一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赵雪某违约金19500元;
二、驳回赵雪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雪某负担640元,刘某某负担410元。
赵雪某预交的410元不予退还,由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赵雪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雪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该协议的第⑤条内容的后半句“如有一方退出,赔偿对方拾万元”虽系后加,但根据双方的同学闪淑英当庭证实该项内容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亦应遵守。
双方之后在协议中所加的内容,实质上系双方为相互制约而约定的违约金。
刘某某于2014年5月退出合伙违反了双方“在三年合同期间,不允许任何一方退出”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赵雪某违约金。
刘某某辩称其从2013年9月18日就退伙,协议第⑤条内容的后半句内容系赵雪某自己所加,其不知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刘某某辩称从2014年3月为赵雪某帮忙盯店,还自行雇佣了工人支付了20000余元的工人工资,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在2014年5月之前赵雪某和刘某某一直在合伙期间。
庭审中刘某某无据证实其退出合伙已和赵雪某协商一致、不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刘某某应对赵雪某承担违约责任。
因赵雪某与刘某某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偏高,虽然当事人没有提出要求变更违约金的数额,但因刘某某不认可赵雪某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衡量。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因赵雪某无据证实其因刘某某的退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所以对其违约金的标准本院酌情参照赵雪某的出资额15000元予以计算,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19500元(15000元×13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故刘某某因违约需支付给赵雪某违约金19500元。
赵雪某主张要求刘某某支付工人工资和租房押金的一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赵雪某违约金19500元;
二、驳回赵雪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雪某负担640元,刘某某负担410元。
赵雪某预交的410元不予退还,由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赵雪某。
审判长:梁春霞
书记员: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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