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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伯微,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伯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被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述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210357.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11时45分许李某驾驶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石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装院路4公里)时,与同向在右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李某驾车驶离现场。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系肇事车辆冀A×××××车辆的所有人,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造成了损害,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核实被告车辆正常年检及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对原告持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事故认定书显示李某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已赔付原告第一次住院费和伙食补助共计88094.41元,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李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案发之前,李某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50万元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赵某某提交证据:
1、医疗费24118.23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实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医疗费事实。
2、误工费60333.33元。提交营业执照按照月收入1万元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
3、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
5、护理费20400元。提交护工协议。鉴定意见书证实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
6、被抚养人生活费18128元。提交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户口本,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
7、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证实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
8、财产损失2050元。提交电动车维修发票证实维修金额470元、拖车费票据金额为180元、证人证言证实手机损坏。
9、残疾赔偿金67205.6元。提交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提交房产证证实原告居住于城镇。计算伤残系数等级为11%。
10、精神抚慰金6000元。
11、鉴定费2700元。提交发票。
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本次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同时医疗费金额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补认可住院17天,标准认可60元天。对营养费认可鉴定90日,标准认可20元天。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方法不认可。原告丈夫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银行流水为销售金额,不能作为月收入的依据,误工期认可,标准我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护理费金额不认可,原告鉴定显示护理期为60日,根据其病案显示为家陪一人,认可一人护理,标准按护理行业计算。残疾赔偿金,对鉴定结论认可,对原告主张的11%的赔偿系数和20年的计算年限认可,原告提交了房产证,但房产证显示房屋坐落为鹿泉区,所以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维修票据系收据,未经公估,不认可。拖车费非正规发票不认可。手机损失证据不足,事故认定书未显示,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做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对该损失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
李某质证认为: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开的店铺关门停业,因此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银行流水证明了其正常经营,并且不是最终利润,同意按照所经营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是伤残十级,只是部分伤残,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伤残等级达不到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等级。鉴定费依据保险法决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清事故中受损人员的伤残等级和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11时45分许,李某驾驶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石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铜路君乐宝北门东100米时,与同向在右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李某驾车驶离现场。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措施不力。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赵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
另查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8094.41元。
再查明,冀A×××××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及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认定。李某作为车辆支配人,对该车辆致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车驶离现场,而不是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根据提供票据,应认定为24118.2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减少收入计算每天170元。原告误工期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181天,误工费计算为3077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费用,相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证实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计算66033元365天*60天=1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建议为90日,计算为50元天*90天=4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计算为30548*20*11%=672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伤残等级认定为3000元;财产损失原告提交证据虽有收据,未进行评估,但事故认定书证实车辆损坏,酌情认定为300元。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手机损坏,提交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手机损坏价值不予支持。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180元,已实际发生并提交票据,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内承担142928.83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损害赔偿金142928.83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27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7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74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文鹏

书记员: 常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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