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肥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华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69号华祥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计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华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21时30分许,梁丽超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肥乡县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泰小区门口时,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李书民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丽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书民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原告赵某某为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李书民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9605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000元,原告对李书民的损失已赔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21时30分许,梁丽超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肥乡县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泰小区门口时,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李书民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丽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书民无责任。
原告赵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日0时至2017年3月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仅提供发票没有说明施救的具体内容和计算依据,并且施救距离短,就在县城之内,请法院酌情认定施救费。本院综合考虑并参照施救行业收费标准,施救费酌定为500元。2.原告提交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车损为19605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意见和申请,本院无法采纳和准许,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1000元评估费的票据,被告认为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李书民收到22700元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本人未到庭确认,也未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原告主张车损19605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为22605元,小于该证明上注明的李书民收到数额22700元,在当事人未到庭也未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赵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义务。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9605元+1000元+500元=2110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付原告211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2110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计184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4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社民 (代印)
书记员:刘志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诉讼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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