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洪文涛,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李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李某某亲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谭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谭淑敏亲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时艳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杜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李某某、李某某、谭淑敏与被告宋某、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李某某、谭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及北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赵某系李鹏飞之妻,原告李某某系李鹏飞之子,原告李某某、谭淑敏为李鹏飞父母。2015年9月9日20时30分许,李鹏飞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江县白山镇工业园区路段时,撞在了同方向被告宋某驾驶的停靠的黑BXXXXX号(挂车号为黑BNXXX挂)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李鹏飞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龙江县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李鹏飞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两辆摩托车、饮酒驾驶、摩托车无牌照、未戴安全头盔、夜间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驾驶的车辆未年检、牵引挂车灯光信号不符合国家标准、车辆发生故障未设置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驾驶的黑BXXXXX号货车及其挂车黑BNXXX挂均系被告北亚运输公司所有,黑BXXXXX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挂车黑BNXXX挂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于李鹏飞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两辆摩托车、饮酒驾驶、摩托车无牌照、未戴安全头盔、夜间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宋某驾驶的车辆未年检、牵引挂车灯光信号不符合国家标准、车辆发生故障后未设置警示标志等原因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也均无异议,李鹏飞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四人作为李鹏飞的近亲属在李鹏飞已因事故去世的情况下,有权就本次事故向责任人主张民事赔偿。因此次事故宋某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其系被告北亚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从事北亚运输公司指示其完成的工作,属职务行为,其驾驶的主车及挂车也均为北亚运输公司所有,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北亚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因宋某驾驶的黑BXXXXX号牵引车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限额11万元),不足部分由北亚运输公司和李鹏飞根据各自方过错程度予以分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北亚运输公司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因黑BNXXX挂车应该投保交强险但被告未投保,故被告应在挂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1万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某等人诉求合理部分为:1.死亡赔偿金部分,原告认为虽然李鹏飞是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多年就和妻子、孩子在富拉尔基区城镇居住工作了,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金额为452 180.00元,原告提供了富拉尔基天高木器加工厂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鹏飞于2012年7月份起在该厂从事装卸工作,原告另提供了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万平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11月5日的证明一份及证人毕万明的证言,证明李鹏飞、赵某及其子李勇(昊)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11月5日租住该社区青钢委239组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生前已经在城镇工作居住,应按城镇标准(22 609.00元)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2 609.00元×20年=452 180.00元;2.丧葬费部分,黑龙江省同期标准为22 018.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被抚养人李某某系李鹏飞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从事故发生至其18周岁,应给付13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每年16 467.00元,扣除李某某之母应负担的部分后,共计应为107 035.50元;4.精神抚慰金部分,根据李鹏飞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及事故的后果,酌定为3万元。以上各项合计为611 233.50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为501 233.50元,被告北亚运输公司应承担其中的30%即150 370.0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李某某、李某某、谭淑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
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李某某、李某某、谭淑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50 37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450.60元,减半收取3 225.3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 648.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其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佟丰
书记员:赵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