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西环营销服务部车商业务一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均同意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西环营销服务部车商业务一部变更为其上级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商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年3月24日,我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大众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我按约定缴纳了全部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2016年5月14日8时50分许,赵建群驾驶我所有的冀F×××××大众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22公里+700M处时,与霍锁柱驾驶的冀R×××××起亚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及高速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赵建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锁柱无责任。
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经评估机构鉴定车辆损失为179971元,原告花费施救费9700元、评估费12600元,赔偿路产损失408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未能足额赔付。
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损179971元、施救费9700元、评估费12600元、路产损失4080元,共计20635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大众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200000元,车损险229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3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赵建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理赔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如下损失:路产损失4080元、施救费9700元、车辆损失179971元、评估费12600元,共计206351元。
因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责任限额为229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理赔款20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理赔款2080元,再次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理赔款202271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依法予以认定,施救费、评估费系原告为防止和减少损失及查明车辆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得到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理赔款共计2063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3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赵建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理赔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如下损失:路产损失4080元、施救费9700元、车辆损失179971元、评估费12600元,共计206351元。
因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责任限额为229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理赔款20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理赔款2080元,再次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理赔款202271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依法予以认定,施救费、评估费系原告为防止和减少损失及查明车辆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得到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理赔款共计2063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田林海
审判员:刘明
审判员:侯铁民

书记员:任洪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