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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沧州市朝阳小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朝阳小学。
法定代表人文洁,校长。
委托代理人曹迎滨、侯志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理人赵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马振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忠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理人崔玉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崔忠宸之父。
法定代理人孙丽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崔忠宸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系崔忠宸监护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系崔忠宸监护人。

上诉人沧州市朝阳小学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2)运民三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赵某某、被告崔忠宸均系被告朝阳小学学生。2012年3月l5日,在课间活动期间,同学互相嬉戏玩耍,原告赵某某不小心被被告崔忠宸推倒,造成两颗门牙各被磕掉一部分,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牙冠折断露髓,待成人后行冠修复治理或种植牙修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为6000元,营养期限为20天,护理期限7天。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16元;2、营养费1000元;3、护理费350元(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7天,护理费为2011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年÷365天/年×7天=35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鉴定费1200元,总计9166元。被告崔玉龙、孙丽平已垫付医疗费322元。
原审认为,发生伤害事故时,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忠宸均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对学校的归责原则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本案被告沧州市朝阳小学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的危险行为,未举证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生活、学习期间,虽然不能认定监护责任转移给了学校,但就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与学生家长的监护职责相比较,学生年龄越小,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越重。就本案而言,伤害事故发生时,赵某某、崔忠宸均为10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要大于家长的监护职责,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针对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沧州市朝阳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416元(9166元×70%),被告崔忠宸的监护人崔玉龙、孙丽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750元(9166元×30%),被告崔玉龙、孙丽平已经垫付的322元应予扣除。被告沧州市朝阳小学辩称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应当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朝阳小学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相应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由有鉴定资质的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过高,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2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子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沧州市朝阳小学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4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玉龙、孙丽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8元(2750元-3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沧州市朝阳小学负担175元,被告崔玉龙、孙丽平负担75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并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沧州市朝阳小学主张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裁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沧州市朝阳小学主张未依法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不予追加第三人并无不当。关于赵某某被崔忠宸推到造成伤害,有上诉人沧州市朝阳小学2012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刘栩宏、崔忠宸二人证言,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由于二人系未成年人,其二人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发生伤害事故时,赵某某与崔忠宸均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沧州市朝阳小学不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本案受害人有过错且存在直接侵权人,原审判决判定的民事责任不妥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外伤致两颗门牙牙冠折断露髓,进食困难,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营养期20日,故原审判决酌定营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赵某某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该费用虽然尚未发生,但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王兰英 审判员  常秀良

书记员:曹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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