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雄韬
王娟(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
苗丽梅(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
赵雄韬因与
漓江出版社
董立普(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黄振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高漫(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张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西安市新华书
郝高鹏
漓江出版社、贾某某、西安市新华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雄韬,男。
委托代理人:王娟,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丽梅,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漓江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郑纳新,该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董立普,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振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漫,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华书
店。
代表人:宋晓琳,该书
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高鹏,男,西安市新华书
店安保部干部。
上诉人赵雄韬因与
被上诉人漓江出版社、贾某某、西安市新华书
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西民四初字第00342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赵雄韬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苗丽梅,被上诉人漓江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董立普、黄振东,被上诉人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漫、张毅,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华书
店的委托代理人郝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雄韬一审诉称,其于2003年为被告贾某某拍摄人物特写照片一张,用于2003年陕西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图书
《贾某某长篇散文精选》中。
2012年被告漓江出版社出版了被告贾某某的长篇小说系列作品计9本。
在未告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于2003年为被告贾某某拍摄的上述人物特写摄影作品,且未在作品中署名亦未支付稿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1、停止侵权;2、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漓江出版社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提供的2003年陕西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图书
《贾某某长篇散文精选》上明确注明摄影者是木南、徐志强、赵雄韬三人,并不是原告赵雄韬一人。
其他二人原告也没有提供委托书
或放弃诉讼的相关证明,所以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告起诉的是著作权侵权一案,涉及的是著作权和肖像权,原告是否享有完全的著作权没有举证明。
原告对自己是如何获得著作权,是否有肖像权人的授权或不完全委托,没有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也没有委托或合作的相关证据,所以本案是不能认可原告享有肖像人的著作权的主体资格。
依法没有肖像权人的许可,原告是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
二、原告起诉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
人像摄影的著作权不仅有摄影者的著作权,还包含被摄影者的肖像权,这是两个单独的权利。
在两项权利叠加的时候,肖像权是权利的最基础和根本。
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享有该权利是如何的获得的,自己获得权利是否经过被摄影人同意或约定。
根据现实生活中对摄影著作权利的保护依法不单纯是对摄影者,而要考虑肖像人的肖像权、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价值,从而选择价值更大者予以保护,本案贾某某的名誉、肖像及影响力,远远大于原告。
所以本案原告是否具有法律应当保护的肖像著作权,证据不足。
本案从原告将贾某某作为被告诉讼的行为,足以证明本案贾某某在原告的肖像著作权中对自己的肖像权是没有授权的,对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此已经明确,所以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在起诉中称漓江出版社共计有9本作品中使用贾某某的肖像,证据不足。
原告的证据中也没有9本作品的实际使用的事实。
三、原告起诉赔偿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四、原告发起的诉讼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贾某某辩称,照片不是其提供给漓江出版社的,其也没有与漓江出版社商谈出版的具体事宜。
涉案照片并非有偿的专门拍摄,原告赵雄韬当时是记者,抓拍的,而后主动送给贾某某。
贾某某自己的形象自己使用是合理的,贾某某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赵雄韬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赵雄韬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市新华书
店图书
大厦未答辩。
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五)摄影作品;…”;第九条 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赵雄韬提供了《贾某某长篇散文精选》一书
以期证明自己系本案贾某某人物照片的作者,贾某某亦认可涉案照片为赵雄韬所摄制,因此,赵雄韬享有该幅照片的著作权。
漓江出版社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在公开出版发行的图书
中使用了涉案照片,并未注明作者,亦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构成对赵雄韬著作权的侵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
上诉人认为贾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贾某某并非涉案图书
的出版与发行者,亦否认涉案照片系其本人提供给漓江出版社,漓江出版社也认可涉案照片并非贾某某提供。
同时,涉案照片之前已经出现在公开出版物上,被控侵权照片的来源有诸多可能,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或者有充分理由足以令
人确信涉案照片系贾某某提供给漓江出版社。
因此,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口头道歉方式制裁力度过低的理由,本院认为,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造成的损害与影响范围相适应,漓江出版社的行为虽构成侵权,但未尽到注意义务的侵权与明知而侵权的危害性相比明显为轻,涉案照片的使用也未对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造成其他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一审法院
判决的当面道歉的方式与本案侵权的损害程度是相适应的,该判处并无不当。
上诉人同时请求增加赔偿金额,但上诉人并未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而漓江出版社由于使用涉案图片所产生的违法所得也不能确定,因此,一审法院
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漓江出版社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了8000元的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与本案的事实。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诉讼费1925元由上诉人赵雄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五)摄影作品;…”;第九条 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赵雄韬提供了《贾某某长篇散文精选》一书
以期证明自己系本案贾某某人物照片的作者,贾某某亦认可涉案照片为赵雄韬所摄制,因此,赵雄韬享有该幅照片的著作权。
漓江出版社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在公开出版发行的图书
中使用了涉案照片,并未注明作者,亦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构成对赵雄韬著作权的侵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
上诉人认为贾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贾某某并非涉案图书
的出版与发行者,亦否认涉案照片系其本人提供给漓江出版社,漓江出版社也认可涉案照片并非贾某某提供。
同时,涉案照片之前已经出现在公开出版物上,被控侵权照片的来源有诸多可能,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或者有充分理由足以令
人确信涉案照片系贾某某提供给漓江出版社。
因此,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口头道歉方式制裁力度过低的理由,本院认为,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造成的损害与影响范围相适应,漓江出版社的行为虽构成侵权,但未尽到注意义务的侵权与明知而侵权的危害性相比明显为轻,涉案照片的使用也未对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造成其他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一审法院
判决的当面道歉的方式与本案侵权的损害程度是相适应的,该判处并无不当。
上诉人同时请求增加赔偿金额,但上诉人并未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而漓江出版社由于使用涉案图片所产生的违法所得也不能确定,因此,一审法院
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漓江出版社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了8000元的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与本案的事实。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诉讼费1925元由上诉人赵雄韬承担。
审判长:张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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