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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程丽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住所地:赵某。
负责人:李海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集团公司)、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某集团赵某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勤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福利购房款690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亚某集团赵某分公司签订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自2015年11月14日起,每满壹整年度后15日内,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福利购房款69066元”。到期后被告没按协议支付福利购房款,多次找被告无果,故具状起诉。
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亚某集团赵某分公司作为出卖人在赵某园售房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赵某商品房,建筑面积115.1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600元,总房款为4143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亚某集团赵某分公司交付首付款124396元,剩余29万元办理了银行贷款。
2014年11月14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亚某集团赵某分公司出卖人)签订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自2014年11月14日起,每满壹整年度后15日内,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福利购房款69066元。第四条约定:福利购房款共计支付六年。该协议上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第一期福利购房款被告已经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福利购房款69066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发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协议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房款的义务,取得了参加被告推出的感恩福利购房活动的资格,被告亚某集团赵某分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约定按期支付给原告福利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被告亚某集团赵某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能承担债务时,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本案被告亚某集团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第二期福利购房款69066元。
二、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由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霞

书记员: 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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