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在审理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5240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原告为自己新买的冀J×××××号长城哈佛H5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额121000元。于2017年9月3日16时许,贾力滔驾驶上述机动车在阜平县境内王林口乡上庄村路段行驶时,因躲避行人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在路边房屋上,造成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阜平交警大队认定贾力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承认原告赵某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法院应核实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性,如有效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承认赵某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1、车辆损失43802元,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质资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依法予以支持。人保保定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予以驳回;2、评估费31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予以支持;3、施救费1500元系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为防止保险车辆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损失合计48402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依法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赔偿款48402元。(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阜平县支行中兴分理处;账号:50×××63,并注明案号和审判人员)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计55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林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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