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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某、范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国民,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其,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士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范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国民、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忠、李明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2,000元;2.判令被告陈某某承担按月息2%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陈某某以逾期金额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4.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5.判令被告范士杰对被告陈某某所欠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3项、第4项诉请。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52,000元,被告范士杰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故涉诉。
  被告陈某某辩称,系争借款虽为被告陈某某出面向原告借,但实为被告范士杰向原告所借,被告陈某某收到系争借款项的当天将大部分钱款转给被告范士杰,余款102,000元虽未转给被告范士杰,但之后被告陈某某母亲转给被告范士杰169,000元,故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范士杰承担;被告陈某某因欠被告范士杰赌债经被告范士杰介绍认识了原告,借款时原告知晓被告陈某某借款用于归还欠被告范士杰的赌债;被告陈某某无工作、无资产且专门赌博,原告向陈某某支付的款项属于原告的投资,现原告投资失败。即使原告和被告陈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
  被告范士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士杰介绍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18年12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陈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家庭地址:上海市嘉定鹤望路XXX弄XXX号XXX室,联系电话XXXXXXXXXXX)于2018年12月26日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圆元整(小写)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清本息(于2019年2月25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须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制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特立此据借款人:陈某某,担保人:范士杰借款日期:2018年12月26日”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陈某某转账302,000元。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先后共向被告陈某某转账5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6日,被告陈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范士杰转账210,000元,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范士杰转账4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卡明细、被告陈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和本院调取的被告范士杰的银行卡明细相互印证了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52,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陈某某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现被告陈某某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陈某某虽向被告范士杰转账255,000元,其母亲也曾向被告范士杰转账169,000元,但因被告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代被告范士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陈某某关于系争借款为被告范士杰向原告所借,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范士杰承担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故其关于原告出借款项时明知其借款是为了归还其欠被告范士杰赌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关于原告支付的款项系原告的投资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士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范士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范士杰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352,000元,并以35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3日起计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院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陈某某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范士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3,29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被告范士杰对被告陈某某所负担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珣

书记员:周  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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