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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兰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现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男,现住庆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地址:北京市。
主要负责人:张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04.92元,误工费4800.00元,护理费11,47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48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伤残赔偿金33,45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78,535.9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12时58分,被告兰某某驾驶京Nxxxxx轿车,在庆安县余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余庆路银丰地产门前时,将由东向西行驶的行人原告撞伤。经庆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兰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压缩性骨折,头皮挫伤,腰背部、臀部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4,204.92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女儿梁淑珍和儿媳房玉娟两个人护理。出院后由儿媳房玉娟护理。梁淑珍和房玉娟在地下商城开服装店。被告兰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此,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余额由被告兰某某负责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12时58分,被告兰某某驾驶京Nxxxxx轿车,在庆安县余庆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庆路银丰地产门前时,将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原告赵某某撞伤。经庆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压缩性骨折,头皮挫伤,腰背部、臀部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14,204.92元。2017年7月6日,因原告申请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赵某某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3个月终结医疗;(二)为10级伤残;(三)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四)营养期限6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五)误工期限12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女儿梁淑珍和儿媳房玉娟两人护理。原告出院后由儿媳房玉娟护理。梁淑珍系庆安县新胜乡新宏村人。房玉娟系庆安县庆安镇保安村人。原告赵某某的户籍住所为庆安县新胜乡新宏村。原告赵某某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庆安县庆和社区居住。原告自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13日在庆安县中医院营养餐厅上班,从事清洁、勤杂工作,每月固定工资1200.00元。因2017年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一直未上班,工资未发放。被告兰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兰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户籍住所虽在农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以其在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其护理人员从事个体行业,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可以认定护理人员均系农村人口。故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标准过高,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告伤残等级确定3000.00元为合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20,404.92元〔包括医疗费14,2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4800.00元(80元⁄天×60天)〕;2、护理费6715.80元(79.95元⁄天⁄人×14天×2人+79.95元⁄天⁄人×56天×1人);3、误工费4800.00元(40元⁄天×120天);4、残疾赔偿金33,456.80元(25736元⁄年×13年×10﹪);5、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68377.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用10,000.00元,护理费6715.80元,误工费4800.00元,残疾赔偿金33,4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用10,404.92元,鉴定费3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海东

书记员:张丽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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