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长生
曹伟伟(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刘东某
刘某某
赵联军
刘江涛
原告赵长生,、。
委托代理人曹伟伟,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东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赵联军。
被告刘江涛。
原告赵长生诉被告刘东某、刘某某、赵联军、刘江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霍文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长生及其代理人曹伟伟、被告刘东某、刘某某、赵联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长生诉称,被告刘东某、刘某某、赵联军、刘江涛于2011年在温塘镇台头村建设选矿厂一座,需要占用原告土地。
三被告刘东某、刘某某、赵联军代表四人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占地补偿合同。
选矿厂占用原告土地0.48亩,按现行的市场价2000元/亩,需支付占地补偿费960元。
自2011年至2014年四被告已支付原告补偿费,但2015年1月1日合同约定支付补偿费的期限到后,四被告不再支付原告补偿费。
经原告通过村委会、温塘镇政府多次与四被告协商,四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四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占地补偿费96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四被告自2016年始每年1月1日支付当年的补偿费960元;3、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因索要补偿费造成的损失300元。
被告刘东某、刘某某、赵联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案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已经不存在占地补偿关系,三被告于2010年11月份签订占地补偿合同,占有原告土地建选矿厂,至2011年将选矿厂转让给刘东明,同时三被告通知了原告,原告表示同意。
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占地合同,刘东明接管选矿厂后,原告要求增加占地费标准,经协商按每亩2000元。
自2012年刘东明按新标准支付,至2015年无纠纷,有原告支款手续为证及证人证言可证实。
三被告经原告同意将占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刘东明,刘东明与原告形成了占地合同关系。
三被告与原告的占地合同关系不存在,现在原告方又向被告主张占地补偿费没有法律、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起诉纯属无理诉求,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刘江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作出口头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占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当时是真实存在的,故该协议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2010年11月29日的占地合同的协议书履行。
被告虽然于2011年9月5日将选矿厂转让给刘东明,但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签订选矿厂转让协议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而且原告在案件审理中称其并不知道被告已将选矿厂转让给刘东明,还有2012年至2014年的占地补偿费均是从被告刘东某手中领取,被告在案件审理中所出示赔产明细表虽有原告及其他占地农户的支款签名,但并不能证实原告等农户已经同意允许刘东明占用原告的土地,所以,被告关于已经将选矿厂转让而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被告刘某某虽未在占地合同上签字,但系选矿厂的合伙人,应当与其他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故四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及其以后占地补偿费960元,四被告在履行义务后可另案向刘东明追偿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占地补偿费,原告多次到相关部门信访维权,需乘车必然产生费用,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乘车票据,本院酌定被告给予原告60元经济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东某、刘某某、赵联军、刘江涛给付原告赵长生2015年占地补偿费96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付原告利息。
被告刘东某、刘某某、赵联军、刘江涛自2016年起按2010年11月29日与原告赵长生签订的《占地合同》约定的每年1月1日给付原告赵长生当年占地补偿费960元,至该合同解除。
三、被告刘东某、刘某某、赵联军、刘江涛赔偿原告赵长生经济损失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东某、刘某某、赵联军、刘江涛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占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当时是真实存在的,故该协议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2010年11月29日的占地合同的协议书履行。
被告虽然于2011年9月5日将选矿厂转让给刘东明,但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签订选矿厂转让协议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而且原告在案件审理中称其并不知道被告已将选矿厂转让给刘东明,还有2012年至2014年的占地补偿费均是从被告刘东某手中领取,被告在案件审理中所出示赔产明细表虽有原告及其他占地农户的支款签名,但并不能证实原告等农户已经同意允许刘东明占用原告的土地,所以,被告关于已经将选矿厂转让而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被告刘某某虽未在占地合同上签字,但系选矿厂的合伙人,应当与其他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故四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及其以后占地补偿费960元,四被告在履行义务后可另案向刘东明追偿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占地补偿费,原告多次到相关部门信访维权,需乘车必然产生费用,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乘车票据,本院酌定被告给予原告60元经济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东某、刘某某、赵联军、刘江涛给付原告赵长生2015年占地补偿费96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付原告利息。
被告刘东某、刘某某、赵联军、刘江涛自2016年起按2010年11月29日与原告赵长生签订的《占地合同》约定的每年1月1日给付原告赵长生当年占地补偿费960元,至该合同解除。
三、被告刘东某、刘某某、赵联军、刘江涛赔偿原告赵长生经济损失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东某、刘某某、赵联军、刘江涛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霍文哲
书记员:李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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