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张双
赵紫萱
万胜国(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宋威(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农民。
原告张双,农民。
原告赵紫萱,儿童。
法定代理人张双,系赵紫萱母亲。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万胜国,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所在地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廖卫东,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张双、赵紫萱与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由于原告伤情尚未恢复,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中止了审理,恢复诉讼程序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某某申请对其伤情及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由于鉴定过程中,原告伤情尚未稳定,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再次中止审理。后原告申请就现有损失进行主张,本案再次恢复诉讼,并于2015年1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万胜国,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庆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某某、张双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万胜国,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庆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原告赵某某所有车辆受损,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3624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共计48240元。三原告剩余损失67825.91元(116065.91元-48240元),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依据其雇员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李某某赔偿三原告67825.91元。由于李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67825.9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6065.91元(48240元+67825.91元),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张双、赵紫萱赔偿款共计116065.9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张双、赵紫萱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1307元,三原告方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原告赵某某所有车辆受损,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3624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共计48240元。三原告剩余损失67825.91元(116065.91元-48240元),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依据其雇员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李某某赔偿三原告67825.91元。由于李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67825.9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6065.91元(48240元+67825.91元),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张双、赵紫萱赔偿款共计116065.9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张双、赵紫萱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1307元,三原告方负担38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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