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长江,男,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陈明,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洪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未出庭)。
原告赵长江与被告于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长江诉称,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个人借款7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并承诺如果到期还不上,被告愿意将龙江县广后乡粮食烘干塔一座、收粮设备一套(地称、铲车、大车、验粮设备一套)东西押给原告,以上设备作价75万元,如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处理烘干塔及其他设备,多退少补,签字生效。被告于2016年1月7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上述内容。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没有依约偿还欠款。现原告赵长江起诉要求被告于洪某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于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长江举证如下:
1.《还款计划》一份,欲证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于洪某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并承诺,如果到期还不上,被告愿意将龙江县广后乡粮食烘干塔一座、收粮设备一套(地称、铲车、大车、验粮设备一套)东西押给原告,以上设备作价75万元,如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处理烘干塔及其他设备,多退少补,签字生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75万元的过程。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大庆市中凯涂料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的办公室内,原告将7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于洪某,被告于洪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1月7日,被告于洪某在大庆市中凯涂料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的办公室内重新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原借条由于洪某收回。上述过程证人周某均在场看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洪某未出示证据,对原告赵长江所出示的证据未质证。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于洪某向原告赵长江借款75万元。原告赵长江在大庆市中凯涂料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的办公室内,在周某的见证下,将借款75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于洪某于2016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被告于洪某向原告赵长江借款7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于洪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此笔借款。
本院认为,因被告于洪某给原告赵长江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中记载了被告于洪某向原告赵长江借款7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了借款经过及借款交付的过程,故被告于洪某向原告赵长江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于洪某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赵长江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赵长江要求被告于洪某偿还借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洪某逾期还款,故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赵长江要求被告于洪某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赵长江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于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郭佳雪
人民陪审员 廉海龙
人民陪审员 王映霞
书记员: 边庆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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