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万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万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崔万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向被告还款13万元。(均有银行记录或现金收条被告只承认11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7日通过农业银行给被告打款2万元(有银行记录被告拒不承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2万元。
崔万发辩称,借款人赵某某2015年1月7日通过农行给付本人的2万元款,系借款人赵某某偿还本人的借款本息,不存在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向本人还款13万元,本人只承认11万元的说词。自2010年始到2015年7月24日止,通过借款人赵某某确认,尚欠本人借款本息计245000元整,(证见借款人赵某某2015年7月24日向本人出具的借款凭据)。为追讨借款人赵某某所欠245000元款项。本人依法于2015年10月份向广阳区人民法院对借款人赵某某提起诉讼,法院庭审中,借款人赵某某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借款人认可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10万元,剩余12万5千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支付2015年11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证见2015廊广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月7日原告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元;2、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经对账后确认本案原告尚欠本案被告245000元,赵某某为崔万发书写了欠据;3、2015廊广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原告尚欠本案被告245000元,且双方约定赵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崔万发借款100000元,剩余款项125000元赵某某自2016年1月起按每月偿还崔万发20000元。余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如赵某某不能按期还款,则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银行打款记录、被告崔万发提供的本案原告赵某某为本案被告崔万发书写的借据、原被告提供的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材料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起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多次的借款、还款行为,且双方已于2015年10月在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确定欠款数额为245000元,现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还款过程中多付20000元,但仅依据原告提交的对账草稿无法证实双方历年来的借、还过程及具体数额,无法得出原告主张的多还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多还2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崔万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朋
书记员: 尚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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