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梁甲欣,哈尔滨道外区太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有诉称:2015年,赵某有与田某某合伙进行哈南站二场放风室建筑工程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各项工程结算也已完成,哈南站已于2017年1月中旬将最后的工程质保金90000元给付田某某,双方约定该款项双方各50%,田某某应给赵某有45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请:1、田某某给付工程质保金45000元;2、诉讼费由田某某负担。被告田某某辩称:不同意赵某有诉请,不同意给付工程质保金45000元,因工程质保金与赵某有没有任何关系,不是赵某有支付的工程质保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赵某有与田某某合伙对平房区老房屋进行改造;2015年,双方合伙对哈南站二场放风室进行施工,双方雇佣杨皓然在现场进行管理,双方约定上述工程的利润平分。2016年8月10日,杨皓然书写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2014年度~2015年度田某某,赵某友合伙施工新旧房屋改造.哈南站Ⅱ场放风室剩余款项金额合计:27164元.其中公司质保金90000元.剩余纯利润181643元.剩余款项双方合伙人各占50%.证明人:杨浩然合伙人(签字):赵某友田某某2016年8月10日”。2017年1月6日,中铁公司为田某某出具收据,内容为:“支付哈南站七场道路田某某人工费,尾款付清90000元”;2017年1月10日,中铁公司项目经理邹积健向田某某转账支付90000元哈南道路人工费尾款(本案诉争质保金)。另查明:哈南站二场放风室工程是哈南道路工程中的一部分,由赵某有、田某某共同施工完成。赵某有与田某某对工程纯利润181643元(其中包含二人施工的平房区老区改造利润)已分配完毕。哈南站二场放风室的工程质保金90000元由田某某领取,尚未分配。杨浩然与杨皓然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证明、收据、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原告赵某有与被告田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赵某友委托代理人梁甲欣,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有主张田某某给付工程质保金45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剩余款项双方合伙人各占50%”,“剩余款项金额合计:27164元”,双方在证明上签字时,质保金尚未支付及分配,故剩余款项包含质保金。田某某称双方约定的利润各50%不包含质保金一项,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赵某有主张田某某给付工程质保金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有工程质保金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此款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赵某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丹凤
审判员 张 鑫
审判员 张春阳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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