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长明
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侯志勇
原告赵长明。
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志勇。
原告赵长明诉被告侯志勇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敏,被告侯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侯志勇因故将原告赵长明打伤,公安机关亦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赵长明花费医疗费2654.7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100元。原告并未提交其工资证明,故误工费本院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70.27元(12825元÷365天×2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825元。上述原告损失被告侯志勇应予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韩庄第二卫生所门诊处方笺,并非正式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对原告提交的手写交通费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性,鉴定费用不属本案损害赔偿范围。原告其他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金项链损失,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志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长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825元;
二、驳回原告赵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长明承担20元,被告侯志勇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侯志勇因故将原告赵长明打伤,公安机关亦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赵长明花费医疗费2654.7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100元。原告并未提交其工资证明,故误工费本院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70.27元(12825元÷365天×2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825元。上述原告损失被告侯志勇应予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韩庄第二卫生所门诊处方笺,并非正式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对原告提交的手写交通费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性,鉴定费用不属本案损害赔偿范围。原告其他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金项链损失,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志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长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825元;
二、驳回原告赵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长明承担20元,被告侯志勇承担30元。
审判长:崔有叶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马超山
书记员:侯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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