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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富诉毛永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富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毛永安
万胜国(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朝旭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富,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毛永安,市民。
委托代理人万胜国,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吴素霞,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旭,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富与被告毛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毛永安反诉原告赵某富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富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反诉原告)毛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胜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朝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毛永安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赵某富与毛永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富人身损害及毛永安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富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9474.2元,计79474.2元。
赵某富其余经济损失9706.68元(18306.68元-10000元+14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毛永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毛永安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赵某富经济损失6794.68元(9706.68元×70%)。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毛永安车辆损失4073元,赵某富驾驶的冀C×××××号二轮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毛永安车辆损失2000元。毛永安其余经济损失2605元(4073元-2000元+332元+2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赵某富负次要责任,故应赔偿781.5元(2605元×30%)。赵某富赔偿毛永安经济损失共计2781.5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赔偿原告赵某富经济损失79474.2元。
二、被告毛永安赔偿原告赵某富经济损失6794.68元。
三、反诉被告赵某富赔偿反诉原告毛永安经济损失2781.5元。
上述二、三项内容合并执行:毛永安给付赵某富4013.18元;与一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74元(赵某富预交),减半收取987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93元,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富负担69元,被告(反诉原告)毛永安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毛永安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赵某富与毛永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富人身损害及毛永安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富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9474.2元,计79474.2元。
赵某富其余经济损失9706.68元(18306.68元-10000元+14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毛永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毛永安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赵某富经济损失6794.68元(9706.68元×70%)。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毛永安车辆损失4073元,赵某富驾驶的冀C×××××号二轮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毛永安车辆损失2000元。毛永安其余经济损失2605元(4073元-2000元+332元+2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赵某富负次要责任,故应赔偿781.5元(2605元×30%)。赵某富赔偿毛永安经济损失共计2781.5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赔偿原告赵某富经济损失79474.2元。
二、被告毛永安赔偿原告赵某富经济损失6794.68元。
三、反诉被告赵某富赔偿反诉原告毛永安经济损失2781.5元。
上述二、三项内容合并执行:毛永安给付赵某富4013.18元;与一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74元(赵某富预交),减半收取987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93元,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富负担69元,被告(反诉原告)毛永安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富负担。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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