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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
郭磊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昌黎县抚昌黄路西段(昌黎县东外环东大市场西门对面)。
负责人张士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磊,该单位职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昌黎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7月24日14时30分许,沈春东驾驶冀C×××××号小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木井乡大道上村西路段时与路北侧路树发生正面相撞的事故,至赵某某、沈春东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春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冀C×××××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赵某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5820元,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司机各一份,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559.19元、护理费56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3200元(120天×11O元/天)、车辆损失费58167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969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80305元。
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项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61636元,以上共计71636元。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财产损失7163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昌黎服务部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
其他见质证意见。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主要记载被保险人为赵某某,投保车辆号牌冀C×××××号北京现代轿车。
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4座×每座10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2582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
交强险保险单主要记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
签单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
2、2015年7月24日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记载2015年7月24日14时30分,沈春东驾驶冀C×××××号北京现代轿车沿205国道段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卢龙县木井乡大道上村西路段时,与路北侧路树发生正面相撞的事故,致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春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3、冀C×××××号北京现代轿车行驶证、沈春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4、秦某某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赵某某住院病案一份,主要记载赵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至31日因肋骨骨折入住秦某某市第二医院治疗。
5、2015年7月31日秦某某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记载赵某某因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出院治疗建议:休息4个月。
6、住院费发票一张,主要记载花费住院治疗费3210.85元。
7、门诊收据四张,主要记载花费门诊费用共计1348.34元。
8、2015年10月29日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昌黎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记载委托人赵某某,委托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委托事项对冀C×××××号车损失部分鉴证,鉴证结论冀C×××××号车损失金额为58967元(含残值800元)。
9、施救费发票一张,主要记载发生施救费1500元。
10、车损评估费发票一张,主要记载发生评估费1969元。
11、昌黎县君达加油站出具的《昌黎县君达加油站营业执照》一份,《员工工资花名册》一份,《证明》一份,昌黎县君达加油站与赵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主要记载昌黎县君达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系昌黎县君达加油站员工签订有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3300元,因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造成工资损失。
原告用证据1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用证据2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为单方事故,原告司机负全部责任。
用证据3证明原告车辆及驾驶员均符合法律规定。
用证据4证明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入住秦某某市第二医院治疗。
用证据5证明事故造成赵某某肋骨骨折,需要休息四个月。
用证据6证明赵某某住院花费费用为3210.85元。
用证据7证明门诊花费共计1348.34元。
用证据8证明事故车辆发生损失58967元,含残值800元。
用证据9证明发生施救费1500元。
用证据10证明花费车辆评估费1969元。
用证据11证明原告系昌黎县君达加油站员工,月工资3300元,因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造成工资损失。
被告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7、9-11无异议。
对证据8认为公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7、9-1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8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1日原告赵某某为其所有的冀C×××××号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4座×每座10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25820元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
2015年7月24日14时30分,原告司机沈春东驾驶冀C×××××号北京现代轿车沿205国道段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卢龙县木井乡大道上村西路段时,与路北侧路树发生正面相撞的事故,致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春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31日因肋骨骨折入住秦某某市第二医院治疗。
期间花费住院治疗费3210.85元,门诊费1348.34元。
2015年7月31日赵某某出院,秦某某第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治疗建议休息4个月。
2015年10月23日原告赵某某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号车损失部分鉴证,2015年10月29日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昌黎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鉴证结论冀C×××××号车损失金额为58967元(含残值800元)。
为施救受损车辆和公估受损车辆损失,原告赵某某花费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1969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昌黎服务部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履行理赔义务。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59.19元(3210.85元+1348.34元)、护理费250元(50元×5天)、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误工费13200元(4月×3300元/月),以上计18259.19元;造成车辆损失58167元(58967元-8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969元、施救费1500元,计61636元。
原告诉请被告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项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61636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1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元,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昌黎服务部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履行理赔义务。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59.19元(3210.85元+1348.34元)、护理费250元(50元×5天)、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误工费13200元(4月×3300元/月),以上计18259.19元;造成车辆损失58167元(58967元-8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969元、施救费1500元,计61636元。
原告诉请被告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项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61636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1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元,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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