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建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赵某某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35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9月1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1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施建明因办驾校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当日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拒绝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施建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施建明以驾校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2%,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施建明现金35000元。上述事实,有赵某某的陈述,提供的短期借款合同原件、施建明的户籍证明信、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施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琛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施建明向赵某某借款,并签订了短期借款个同,赵某某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赵某某通过电话及当面找施建明要求偿还借款,但其未能还款,现赵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还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借款本金35000元,短期借款合同也载明借款金额为3500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出借35000元为借款本金。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该利率未超过相关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到开庭前的5个月利息按照书面约定月利率2%计算3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计381元,由被告施建明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琛南
书记员:曹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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