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武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武邑县。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2民初字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该欠条是上诉人喝酒后在被上诉人处赌博时出具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赌债,根本没有发生实际的借贷行为,该欠条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鲍某某辩称,上诉人一直迟延还款,上诉人主张借款是赌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打的欠条可以证明其向我的借款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现金。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欠条上自己的签名及手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欠条上的欠款数额大写的“壹万贰千元”是否为自己书写有异议,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因被告在“壹万贰千元”上按有手印,在借款人处有其亲笔签名并按手印,无论数额是否为其书写,应视为被告对欠款数额的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所借款项。对何时偿还无约定的,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鲍某某借款12000元。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称原来打的条上好像写的是15000元,中间给了他3000元。被上诉人认可上述事实,称原来是借了15000元,还了3000元后直接改成了1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了上诉人赵某某尚欠被上诉人鲍某某12000元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称12000元借款系赌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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