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徐兆强
王新梅(河北张玉凤律师事务所)
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袁某
管祥(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
张进伶
王羚菲
王某某
贾熙纯(北京邦盛律师事务所)
柴青海(北京邦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兆强,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梅,性别:××,河北张玉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锦业大厦18层F2。
法定代表人:王傅(已死亡),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公司股东。
被告袁某,住西安市碑林区。系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管祥,性别:××,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进伶,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系被告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傅之妻。
被告王羚菲,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系被告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傅之子。
被告王某某,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系被告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傅之母。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贾熙纯,性别:××,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柴青海,性别:××,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阳公司)、袁某、张进伶、王羚菲、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兆强、王新梅,被告和阳公司、袁某的委托代理人管祥,被告张进伶、王羚菲、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熙纯、柴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阳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被告和阳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和阳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和阳公司给付逾期借款违约金,但其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标准,本院在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内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按照每月利息2.5%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没有明确借款利息,其口头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和阳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主张公司对王傅所借款项均不知情,且在公司账面上未有反映,认为涉案借款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傅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傅在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向原告留存的股东会决议书,均加盖有和阳公司公章及法人章,王傅行为完全符合代表公司的公司法人行为,原告完全有理由认为借款对象为和阳公司。被告认为涉案借款公司不知情且公司财务无反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公司内部的财务监督和管理系公司内部事务,不能成为对抗原告诉求的法定理由。故,被告和阳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袁某主张公司借款其不知情,也未向王傅出具委托书,其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反映相应的袁某的签字系王傅代签,对袁某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袁某对涉案借款负有归还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袁某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
被告张进伶、王羚菲、王某某主张三被告不是本案借款的当事人,没有继承遗产,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王傅作为和阳公司股东,其对和阳公司所享有的公司股份属王傅的遗产,同时,王傅在其家庭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王傅的份额部分财产亦应属王傅的遗产。王傅在和阳公司向原告借款时,王傅在借款借据上自愿将其名下的个人全部财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虽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但对原告及和阳公司依法成立抵押担保关系,其个人名下的财产仍成为担保涉案债务的履行的保证。被告张进玲等三人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但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王傅的财产未从家庭和夫妻财产中析出,其对和阳公司享有的股份资产未处置,三被告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对王傅遗产的继承。故原告将张进玲等三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于法有据。依法三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张进玲、王羚菲、王某某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另三被告主张王傅已归还原告借款238万元,该款项,其中80万元转至案外人张强名下,原告不予认可;其余158万元原告收到,但主张系被告归还前期借款,相应借据已撤回,并不包括在本案起诉借款金额内。本院认为,三被告所主张的还款中的80万元,第三人接受款项,没有原告委托,不发生归还借款的法律效果。其余款项,原告的抗辩主张符合一般借款规律,且被告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系对涉案借款的归还,故对三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986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每笔借款到期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具体见附件)。
被告张进玲、王羚菲、王某某在继承王傅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5820元,由被告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阳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被告和阳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和阳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和阳公司给付逾期借款违约金,但其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标准,本院在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内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按照每月利息2.5%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没有明确借款利息,其口头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和阳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主张公司对王傅所借款项均不知情,且在公司账面上未有反映,认为涉案借款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傅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傅在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向原告留存的股东会决议书,均加盖有和阳公司公章及法人章,王傅行为完全符合代表公司的公司法人行为,原告完全有理由认为借款对象为和阳公司。被告认为涉案借款公司不知情且公司财务无反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公司内部的财务监督和管理系公司内部事务,不能成为对抗原告诉求的法定理由。故,被告和阳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袁某主张公司借款其不知情,也未向王傅出具委托书,其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反映相应的袁某的签字系王傅代签,对袁某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袁某对涉案借款负有归还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袁某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
被告张进伶、王羚菲、王某某主张三被告不是本案借款的当事人,没有继承遗产,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王傅作为和阳公司股东,其对和阳公司所享有的公司股份属王傅的遗产,同时,王傅在其家庭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王傅的份额部分财产亦应属王傅的遗产。王傅在和阳公司向原告借款时,王傅在借款借据上自愿将其名下的个人全部财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虽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但对原告及和阳公司依法成立抵押担保关系,其个人名下的财产仍成为担保涉案债务的履行的保证。被告张进玲等三人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但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王傅的财产未从家庭和夫妻财产中析出,其对和阳公司享有的股份资产未处置,三被告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对王傅遗产的继承。故原告将张进玲等三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于法有据。依法三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张进玲、王羚菲、王某某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另三被告主张王傅已归还原告借款238万元,该款项,其中80万元转至案外人张强名下,原告不予认可;其余158万元原告收到,但主张系被告归还前期借款,相应借据已撤回,并不包括在本案起诉借款金额内。本院认为,三被告所主张的还款中的80万元,第三人接受款项,没有原告委托,不发生归还借款的法律效果。其余款项,原告的抗辩主张符合一般借款规律,且被告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系对涉案借款的归还,故对三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986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每笔借款到期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具体见附件)。
被告张进玲、王羚菲、王某某在继承王傅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5820元,由被告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福金
审判员:史铁军
审判员:杨艳颖
书记员: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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