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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镯与马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肃宁县。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肃宁县舜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宽,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肃宁县尚村镇。组织机构代码:74688754-1委托代理人:陈帅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在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2、判令第三人接收原告交纳被告拖欠的6万元房款,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相关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因同居关系在2011年6月份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肃宁县(该房屋价款203385元)被告在购买该房屋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后因被告犯罪服刑,在第三人处尚有6万元房款未付,并且原告在被告服刑期间方方面面为其花费11万元。被告出狱后因无能力偿还剩余6万元房款以及原告的14.5万元。经双方协议,被告将该房屋给付原告,抵顶所借原告的14.5万元,并约定剩余6万元房款一并由原告偿还。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第三人交付剩佘6万元房款并要求其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但是第三人一再推诿,被告也不予以配合。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从速判决。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从没有约定过用房屋抵顶借款,而且借款根本不存在,也没有约定过被告所欠第三人的房款由原告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肃宁县舜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我们的合同和发票名字都是写的马某某,目前被告马某某仍然欠房款6万元,在没有政府部门相关文件显示房屋过户给赵镯,我们没有权利向原告收取涉案房屋的剩余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2011年6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肃宁县。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立协议人(甲方):马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肃宁县XX镇马家庄村247号,身份证号:立协议人(乙方):赵镯,女,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肃宁县河北乡留善寺村49号,身份证号:立协议人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立协议人甲方坐落在肃宁县的单元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肃房预售证2011第1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25号、及立协议人甲方享有所有权的现代牌汽车-辆,车牌照号为:冀J×××××,今立协议人甲方与立协议人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立协议人甲方购买以上单元楼时,借立协议人乙方3.5万元,在立协议人甲方服刑期间,立协议人乙方为其花费11万元,另外,以上单元楼尚有楼款6万元未给付开发商,今立协议人甲方自愿将以上楼房的所有权和现代牌汽车一辆的所有权放弃,自签定本协议后。以上楼房的所有权和现代牌汽车一辆的所有权全归立协议人乙方所有;二、自签定本协议后,以上楼房如再需交纳任何费用,均由立协议人乙方交纳。以上楼房及汽车,如需办理房屋过户和汽车过户等一切手续时,立协议人甲方必须予以协助。此协议是立协议人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受任何人胁迫,此协议一式两份,立协议人甲、乙双方各持—份,立协议人甲、乙双方签名按手印后生效。立协议人(甲方):马某某立协议人(乙方):赵镯2016年3月24日。”以上协议原被告双方均签字摁手印。现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对该协议质证认为,一、原告方说协商了20余天才签订的协议,与事实不符,也说明原告对此份协议的签写早有不轨打算,因为被告的被释放时间是2016年3月18日,这份协议是原告的弟弟赵小五找到被告所租住的肃宁县瑞德宾馆的房间内,在两人喝酒后,让被告签写的。当时原告之弟言明为了让原告回心转意,接纳被告,让被告在这份协议书上签字,是为了做出一个表态,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二、该协议的全部内容没有任何言辞表示用楼房抵顶借款14.5万元,也没有任何言辞表示所欠房款由原告偿还。三、该协议在签订时,赵镯根本不在现场,而且签订时被告对楼房的所有权还没有实现。四、按协议第一条的规定是被告将部分财产权赠予了原告,不动产和机动车的赠予是以登记转移为交付,因此,被告现在有权在交付前撤销赠予。因此该协议不生效,不是原告实现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我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车我没交付给原告,房子装修好以后原告就去居住了,我也没交付给原告。我和原告购买的房屋是AB户,是一个101一个102,是一块买的,买了以后两个合同就由原告拿着。101是原告的名字,102是我的名字,101和102是我和原告共有的。协议书第二条中“以上楼房如再需交纳任何费用”并不是所欠房款,而是物业费等。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一、(2015)肃民初字第729号案件中第二次交房款时,被告的缴款单与原告的缴款单,这两个单是连号的,证明双方是一起交的款,证明这两个房屋是两人同居期间的共有房屋。二、被告当时在邢台监狱服刑,2016年3月18日被释放,(2015)729号案是什么时间开庭,被告不清楚,涉及该案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赵镯与被告马某某、肃宁县舜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铁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第三人肃宁县舜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均签字摁手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与原告在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第三人接收原告交纳被告拖欠的6万元房款,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相关手续,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应处理的范围,本院不做处理。该房屋是是否原被告共有不影响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的效力;(2015)肃民初字第729号案件程序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应审理的范围,所以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与原告在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芳

书记员:宋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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