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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锦春与张某连、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锦春,大冶市丽翔综合加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鸾英,(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连。
被告鲁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沿河东路16号。
代表人:曹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正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锦春诉被告张某连、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鸾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正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连、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鲁某驾驶鄂F×××××号重型货车由大冶还地桥往武汉方向行驶,行至京广线铁山桥洞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而来的由原告赵锦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赵锦春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赵锦春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黄石市四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黄石市四医院诊断,原告为II级脑外伤,额骨、掌骨等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5年10月23日,黄石市公安局交警巡逻大队铁山大队作出黄公交(铁)认字2015第575710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赵锦春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鲁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1月19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赵锦春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2、被鉴定人赵锦春伤后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鉴定费1840元,系由原告赵锦春垫付。
另查明,被告张某连系鄂F×××××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系由鲁某驾驶。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
还查明,原告赵锦春在大冶市丽翔综合加工厂从事电工作业。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该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965.12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后期治疗费,因鉴定报告中确定为约需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故对原告诉请的8000元后期治疗费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应予支持,即50元/天(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天;4、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II级脑外伤,三处骨折,治疗及恢复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酌情支持600元;5、护理费4722.60元应予支持,即28729元/年(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365天×60天;6、误工费12899.80元应予支持,因原告系电工,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即39237元/年÷365天×120天;7、因原告住院治疗,交通费确有支出,故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据实计算为1840元;9、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赵锦春财产受损,但原告未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财产损失500元,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观点予以采纳;10、复印费28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49355.52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述款项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付。即根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已垫付),残疾赔偿金17922.40元,财产损失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0933.12元,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0%),即原告自行负担20933.12×30%=6279.94元;由被告张某连、鲁某承担主要责任(70%),又因张某连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该保险合同赔付原告(20933.12-1840-28)元×70%=13345.58元。三、因被告鲁某系侵权人,理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损失承担与其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连系车辆所有人,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作为所有人,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故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损失(1840+28)元×70%=1307.60元,由被告张某连、鲁某共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锦春各项损失共计41767.98元,扣减其前期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仍应向原告赵锦春支付31767.98元。
二、被告张某连、鲁某共同向原告赵锦春支付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307.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元,由原告赵锦春负担155.40元,被告张某连、鲁某共同负担447.60元(该款已由原告赵锦春垫付,被告张某连、鲁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跟鉴定费与复印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洪 连

书记员:裴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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