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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城西环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5402591-7。
负责人王悦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雇佣司机赵锦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国彬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符合《保险法》第四十九“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的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公估许可证的专业公估机构,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法定资质,故其作出的公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公司单方核损结果,且被保险人未予签字或加盖印章,故其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主张因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应当扣减17%的增值税额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主张应扣除无责任方交强险100元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主张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主张应当加免5%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核定为:(77563+3878+2600)×95%=79838.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保险金7983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雇佣司机赵锦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国彬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符合《保险法》第四十九“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的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公估许可证的专业公估机构,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法定资质,故其作出的公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公司单方核损结果,且被保险人未予签字或加盖印章,故其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主张因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应当扣减17%的增值税额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主张应扣除无责任方交强险100元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主张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主张应当加免5%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核定为:(77563+3878+2600)×95%=79838.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保险金7983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超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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