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锡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尧,湖北铭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锡金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锡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尧,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锡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53827元,并从2018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5年4月至2018年6月以财务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738708元,原告通过银行和微信转账等形式向被告付款后,被告陆续还款1084881元,至今尚欠1653827元。
原告赵锡金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5月17日被告所立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410129元;
2、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记录数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7日至2018年6月8日共向被告转款2738708元,被告陆续还款1084881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是伪造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否为被告书写和捺印,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选定特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但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拒不履行鉴定义务,导致鉴定不能。为此,本院推定2018年5月17日的借条由被告书写和捺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5年4月至2018年4月以个人财务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等形式陆续向被告借款,截至2015年5月17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10129元,由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款人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因个人财务紧张,从2015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陆续向赵锡金(公民身份号码)借款共计1410129元(大写:壹佰肆拾壹万零壹佰贰拾玖元),具体以交易明细为准,至今尚未偿还”借条一张。嗣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被告应按借条上的借款金额返还原告借款。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被告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1653827元与借条上的借款金额1410129元不一,因原告未举证证实两者的差额是借贷关系,故对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锡金借款1410129元,并从2018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锡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8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489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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