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站西社区沧县。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星宝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该公司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梁官屯村。
被告祁某某,男,汉族,成年,住运河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沧州市星宝物资有限公司、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市星宝物资有限公司、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困难,将油罐及管道、地磅、锅炉等设备于2009年出售给原告,且已收取原告现金560000.00元(大写伍拾陆万元),因被告仍然想继续经营,该设备仍由被告使用未予拆除。后被告请求退回原告货款后赎回所卖设备,双方于2010年9月2日达成协议,如不能退还,将所有设备由原告予以拆除、变卖。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一直不予退回货款,且设备被告经营仍然使用,故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60000元(大写伍拾陆万元),如不能偿还由原告拆除变卖其设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沧州市星宝物资有限公司曾将现有的油罐及管道、地磅、锅炉等设备以56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并已给付了被告沧州市星宝物资有限公司全部货款。但2010年8月18日和2010年9月2日被告沧州市星宝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向原告出具两份承诺书:“沧州星宝物资公司已把现有的油罐自去年卖给了赵某某,本公司计划从赵某某处购回已卖出的设备。现承诺2010、8、2号前退回货款,如货款没有退回,已卖出的设备,任由赵某某处理”。“沧州星宝物资公司已把现有的油罐及管道、地磅、锅炉等设备于2009年卖于赵某某,已收取了赵某某现金伍拾陆万元整,因本公司还想继续经营,故没有让对方拆除所卖的设备,现想退回赵某某货款,赎回所卖的设备,所以签定此协议。此协议定于2010、9、16号前退回所欠的货款。如不能退还,所有油罐、管道、锅炉、地磅由赵某某拆除、变卖,我公司不得干预,必须全力配合,如有违背,可由运河区法院裁决”。后因被告沧州市星宝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承诺,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60000元,如不能偿还由原告拆除变卖其设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沧州市星宝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某某2010年8月18日和2010年9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沧州市星宝物资有限公司原为买卖关系,被告沧州市星宝物资有限公司已将其现有的油罐、管道、地磅、锅炉等设备卖给了原告,并收取了原告货款560000元。但后因被告沧州市星宝物资有限公司自愿回赎,先后两次向原告作出承诺,原告也予以同意,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视为自动终止,形成了新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对原告所诉求事实和主张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沧州市星宝物资有限公司应对收取的货款560000元返还原告,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祁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被告祁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沧州市星宝物资有限公司、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星宝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货款5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沧州市星宝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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