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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冉金某等与范某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原告:冉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苗,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被告:范雅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艳,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冉金某与被告范某浩、范雅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苗,被告范某浩、范雅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冉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164.46元,后变为78540.4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范某浩驾驶冀xxx**(临)轿车沿宏昌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眺山营村路段时逆行与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有冉金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赵某某、冉金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冉金某被送往保定市第七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范某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冉金某无责任。经查该事故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范雅坤,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本案事实,依法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按期年检;2、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7日,不计免赔免赔限额为5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2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在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及无免赔情形,上述证件经法庭核实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4、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从原告总损失中扣除;5、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范某浩辩称,我垫付医疗费7226元,还垫付施救费15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范雅坤辩称,没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范某浩驾驶冀xxxx**(临)轿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有冉金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赵某某、冉金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范某浩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范某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冉金某无责任。经查该事故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范雅坤,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7日;投保有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冉金某被送往保定市第七医院进行治疗;赵某某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1、双侧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3、鼻中隔偏曲,4、鼻部皮破裂,5、双侧筛骨纸板凹陷,6、颈部软组织伤等。”冉金某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1、腰背部、左季肋部软组织挫伤,2、右臀部软组织挫伤,3、右小腿皮擦伤,4、左膝部皮擦伤,5、左侧第2前肋骨骨折。”
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647.46元,提供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关于原告本身所有的疾病用药也应当扣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医疗费10647.46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150元*60天=9000元),根据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为30-60日,原告主张误工期按60天计算,提供近三个月工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超过了3500元,应提交完税凭证,我公司认可按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按60天计算误工期并无不当,本院对误工费9000元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护理费3900,原告赵某某住院及出院均由儿子赵喜旺一人护理(130元*30天),根据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期为20-30日,原告主张护理期按30天计算,提供近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法人证明证实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提交的护理人赵喜旺工资数额超过了3500元,应提交完税凭证,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完税凭证不是确定收入的必要证据,故本院对护理费3900元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1500元),提供医院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营养期为20-30日,原告主张营养期按30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30元每天,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营养费1500元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805元,提供评估报告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称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车辆损失2805元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评估费200元,属于交通事故中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对评估费200元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路途的远近以及住院的天数酌定交通费500元。9、施救费150元,提供票据三张,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冉金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4008.28元,提供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医疗费24008.28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9900元(110元*90天=9900元),根据医嘱的建议3个月内避免从事体力劳动确定误工期为90天;被告保险公司称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认可,我公司认可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9900元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护理费8680元,根据医嘱明确建议需要二人护理,由赵喜颜、陈淼护理,日工资分别为150元、130元每天(150元*31天+130元*31天=868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近三个月工资表、法人身份证明证明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称护理费不认可二人护理,认可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护理费8680元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3100元),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营养费1550元(50元*31天=1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30元每天,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营养费1550元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人数,以及距医院的远近距离酌定交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范某浩垫付医疗费以及施救费7376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被告范某浩要求返还,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此次事故中从交强险的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也包含在诉讼请求之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赵某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0647.4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9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车辆损失280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50元;原告冉金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4008.28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868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5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二原告总损失共计为78040.74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范某浩垫付医疗费及施救费7376元,应予扣除;故二原告实际损失为60664.74元。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浩驾驶冀xxx**(临)轿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有冉金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赵某某、冉金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范某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冉金某无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实际损失68040.74元。被告范某浩垫付的医疗费及施救费737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不予支持。原告依法请求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范某浩、范雅坤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冉金某损失60664.7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范某浩737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冉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49元,原告赵某某、冉金某负担1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群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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