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王坤鹏(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宋伟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大名县双某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侯斌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奥宇纺织有限公司厂长,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王坤鹏,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伟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被告大名县双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龙王庙镇甘庄村村西。
负责人段章立,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路北。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瑞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大名县双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坤鹏、宋伟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大名县双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大名县双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冀D6F74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鸡泽县S214线东半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慕堡路口时,与沿着正在施工的西半幅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后、停放在道口处的骑山地自行车赵某某侧面相撞后碾压,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山地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5)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鸡泽县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下肢毁损伤、右下肢皮肤脱套伤、左足软组织挫伤等,由于伤情严重,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转院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0月22日原告出院。
冀D×××××/冀D6F74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某、大名县双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6111.49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是商业第三者险不负责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某某属于超载行为,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机动车装载规定,根据该公司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郭某某超载驾驶属于免责范围,该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第三者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郭某某、大名县双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赵某某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的身份。
2、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鸡公交认字(2015)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份。
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3-1、鸡泽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
3-2、鸡泽县医院费用清单一份;
3-3、××例一份;
以上证据3-1至3-3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到鸡泽县医院进行抢救,抢救费为13982.58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出院。
4-1、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
4-2、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
4-3、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费用清单一份;
4-4、××例一份;
以上证据4-1至4-4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转院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的伤情为:右大腿截肢术后;脑萎缩;脑蛋白脱髓鞘;内踝骨折;腓骨骨折;截断术残端感染。
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增强营养,并择期安装假肢,2015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费用为141608.17元。
5、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
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24日门诊检查的费用为980元,病例复印费为58元。
6-1、邯郸市奥宇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6-2、邯郸市奥宇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6-3、邯郸市奥宇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赵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
6-4、邯郸市奥宇纺织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份至2015年7月份的工资表一份;
6-5、邯郸市奥宇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6-1至6-5证明,原告赵某某系邯郸市奥宇纺织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担任厂长职务,自2013年7月12日入职,已经在该公司工作2年,平均月工资为3450元,因赵某某自2015年7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没有到该单位上班,根据公司的规定,自2015年7月18日停发其工资。
7-1、护理人员段如美、赵英花户口页各一份;
7-2、鸡泽县金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7-3、鸡泽县金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段如美、赵英花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
7-4、鸡泽县金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工资表一份;
7-5、鸡泽县金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两份;
以上证据7-1至7-5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段如美、女儿赵英花,段如美是鸡泽县金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车间主任,月平均工资为3450,女儿赵英花是该公司的会计,月平均工资为3380元,自2015年7月18日,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段如美、赵英花一直在医院照顾原告赵某某,两名护理人员的工资被停发。
8、鸡泽县国家税务局开具的转院租车费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赵某某自鸡泽县医院转院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交通费为1650元。
9-1、张爱荣户口页一份;
9-2、鸡泽县小寨镇西慕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9-1至9-2证明,原告母亲张爱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为,原告赵某某是其独子。
10、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103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2015年10月22日,鸡泽县交警大队委托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0月30日,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某某伤残等级为五级一处、十级一处,原告赵某某的误工期为120天。
11、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一张。
证明鉴定费为1400元。
12-1、张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2-2、张举与鸡泽县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
12-3、原告赵某某与张举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
12-4、鸡泽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居住地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12-1至12-4证明,原告赵某某自2013年8月份一直租住张举位于鸡泽县城姣乡一品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
13、邯郸市峰峰仁寿药房出具的购买轮椅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9月份到邯郸市峰峰仁寿药房购买轮椅的费用为1500元。
14-1、邯郸市瑞华假肢矫形器服务处营业执照一份;
14-2、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一份;
14-3、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证书一份;
14-4、邯郸市瑞华假肢矫形器服务处关于赵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建议一份;
以上证据14-1至14-4证明,原告赵某某安装假肢的费用为46500元,正常使用下建议假肢使用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全价款的5%,初次装配假肢需要在服务处康复训练40天,住宿费为每天20元/人,伙食费每天20元/人,训练期间需要陪护1人。
15、保险单三份。
证明冀D×××××/冀D6F74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限额为100万)。
针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明原告在鸡泽县小寨镇西慕堡村居住;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两份诊断证明有异议,两个诊断证明不一致,不是一个医生开具的,应当是主治医生开具,11月30日开具的诊断证明是在原告出院以后开具的,有伪造的嫌疑,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复印费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应当算作医疗费;对证据6有异议,工资表太简单,只有年月日,一个正规的企业不会这个简单;对证据7有异议,只有一个简单的工资表,没有考勤制度,不能证明两个护理人员在该单位上班,更不能证明工资这么高;对证据8有异议,金额偏高,不符合实际;对证据9中的户口页无异议,证明赵某某在西慕堡居住,应当是农村户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是先盖的章,载写的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证据10无异议,五级伤残加上十级伤残应当不超过65%;对证据11有异议,是手写的,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12有异议,合同上的字体是一个人写的,不是双方签订的,涉嫌伪造,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章涉嫌伪造;对证据13、14、15无异议。
针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如下补充说明:复印费是原告的合理支出,两份诊断证明书证明的基本内容是一致的,均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并且需要加强营养,工资表加盖公司公章,虽然较为简单,但是合法有效,不能因为工资表形式简单而否定其合法性,两份劳动合同及相应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已经合理的证明了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及实际损失,交通费发票是机打发票,合法有效,该费用是原告转院租车的费用,价格由医院决定,是原告的合理支出,鉴定费为原告的实际支出,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收据的实际费用,虽然是手写,但是是由该中心出具,关于村委会证明和派出所证明,不能仅以肉眼观察就否定其真实性,该两份证明的内容是真实存在的,关于租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虽然没有手印,但不能否定其真实性。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两份诊断证明分别系原告赵某某的主治医师和医师出具,内容完全一致,且与该组证据的其他内容吻合,本院对两份诊断证明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该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同理,本院对证据7予以认定;对证据8,该项花费系原告转院期间产生,数额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虽然被告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但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原告到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必然产生鉴定费,发票上盖有该鉴定中心的公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实际居住地在鸡泽县姣乡一品小区,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公安局公章涉嫌伪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对证据13,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4,该组证据仅是邯郸市瑞华假肢矫形服务处为原告赵某某提供的一份建议,且涉及的数额巨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某某驾驶冀D×××××/冀D6F74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限额为100万),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郭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4250.75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剩余的154250.75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病例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8797.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病例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剩余的718797.7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冀D×××××/冀D6F74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参加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足以赔付原告赵某某,因此被告郭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某某属于超载行为,属于商业第三者险免责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郭某某、大名县双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原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病例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4250.75元,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病例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8797.7元。
三、被告郭某某、大名县双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21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13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某某驾驶冀D×××××/冀D6F74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限额为100万),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郭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4250.75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剩余的154250.75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病例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8797.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病例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剩余的718797.7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冀D×××××/冀D6F74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参加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足以赔付原告赵某某,因此被告郭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某某属于超载行为,属于商业第三者险免责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郭某某、大名县双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原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病例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4250.75元,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病例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8797.7元。
三、被告郭某某、大名县双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21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13494元。
审判长:王松
审判员:廖静沙
审判员:乔银贤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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