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董忠玉(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政(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董忠玉,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士杰。
委托代理人张政,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忠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打电话要我送玉米,并口头约定了数量和价格。
其后,我给被告送了48000斤玉米,被告向我支付部分货款。
2015年5月,我又向被告送了144000斤玉米,被告未付款。
加上前一批的货款,被告共欠货款183700元,经双方对帐,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
之后,被告向我支付40000元,仍欠143700元未付。
请法院判决被告偿付143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为止。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正确,张士杰不应为被告。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荆门市五三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张士杰系金五新城业主。
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183700元。
4、户籍证明,证明张士杰曾用名张某某。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未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异议成立,对证据2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143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偿付。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143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143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偿付。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143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罗勇

书记员:郭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