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银海与赵某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银海
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赵某楗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银海。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楗。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银海与被告赵某楗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海及委托代理人程建波,被告赵某楗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属于被告对其父亲与原告合伙经营期间所欠原告90000元和如果不能偿还该债务用冷食厂庄基抵的确认,被告在证据上签字,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属于原、被告在中间人参加下对被告父亲与原告合伙经营期间债权债务及对冷食厂庄基(折抵信用社贷款后剩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协议书,虽与原告的证据一具有关联性,但被告不确认其舅舅王华彬代签行为,故证据二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属于文国用(1999)字第003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原告与被告父亲和信用社达成以资抵债后,原告(文国用(1999)字第00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1498.5平方米与赵银福(被告之父)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675平方米全部折抵信用社借款,赵银福(被告之父)剩余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823.5平方米(即双方诉争的冷食厂庄基),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在本案中不具关联性。证据五属于原告与赵银福(被告之父)及张福兴合办冷食厂分家协议书,原告与赵银福(被告之父)分得冷食厂庄基等物品,但在本案中不具有关联性,认定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六属于原告提供的照片等相关资料,该照片等内容是否记载原告的主张,具有不特定性,认定不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赵银福系亲兄弟关系,赵银福是原告长兄,赵银福不幸于2005年去世,被告赵某楗系赵银福之子。原告与赵银福共同经营冷食厂,2005年7月27日,被告赵某楗在父亲赵银福去世后为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冷食厂欠原告现金90000元,如果无法偿还则由冷食品厂的庄基抵。由于双方议定的解决方法无法自动实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冷食厂庄基地的二分之一归原告,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90000元现金或者用冷食厂庄基折抵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与赵银福共同经营冷食厂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即表明被告没有放弃继承权,被告不是其适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2005年7月27日被告确认原冷食厂欠原告90000元,如不能偿还用冷食厂庄基抵债,由于原冷食厂系原告与被告之父(赵银福)共同经营,其债务亦应当由二人偿还,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45000元。原告请求冷食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赵银海与被告赵某楗共同共有,由于举证不充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由于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楗给付原告赵银海欠款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赵银海与被告赵某楗各负担102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赵某楗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赵银福系亲兄弟关系,赵银福是原告长兄,赵银福不幸于2005年去世,被告赵某楗系赵银福之子。原告与赵银福共同经营冷食厂,2005年7月27日,被告赵某楗在父亲赵银福去世后为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冷食厂欠原告现金90000元,如果无法偿还则由冷食品厂的庄基抵。由于双方议定的解决方法无法自动实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冷食厂庄基地的二分之一归原告,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90000元现金或者用冷食厂庄基折抵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与赵银福共同经营冷食厂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即表明被告没有放弃继承权,被告不是其适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2005年7月27日被告确认原冷食厂欠原告90000元,如不能偿还用冷食厂庄基抵债,由于原冷食厂系原告与被告之父(赵银福)共同经营,其债务亦应当由二人偿还,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45000元。原告请求冷食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赵银海与被告赵某楗共同共有,由于举证不充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由于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楗给付原告赵银海欠款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赵银海与被告赵某楗各负担102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赵某楗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王法亮
审判员:王春平
审判员:郭建申

书记员:陈遵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