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邱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130.5元;2、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14时47分许,被告郭某在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邱县政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路十字路口处,与沿中兴路由东向西赵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及乘车人周玥璇、周靖淳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中医院,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8863.7元,三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3130.5元。被告郭某在未答辩。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的、合法的损失同意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70%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法院不应全部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郭某在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商业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医疗费单据和住院清单,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5、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和需护理情况;6、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7、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对于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郭某在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营养费只应用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14时47分许,被告郭某在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邱县政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路十字路口处,与沿中兴路由东向西赵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及乘车人周玥璇、周靖淳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中医院,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8863.7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案伤者周靖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187.9元,周玥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1328.99元,周玥璇、周靖淳、赵某某的损失比例为41328.99:10063.7:4187.9。另查明,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在、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郭某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对于交强险项下应赔付的数额,应根据各个受害人的损失大小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因被告郭某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该项费用为8863.7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儿周文静,农村户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文静从事批发零售业,按农民每日60.24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护理费为903.6元(60.24元×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5天,按每日50元计算,为75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按每日30元计算,为45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按每日60.24元计算,误工费为903.6元。6、交通费,原告因伤至邱县中医院就医发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共计11970.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63.7元,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应支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10.65元。剩余10160.2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向原告赵某某支付7112.18元。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被告郭某在、张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1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靖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11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20.51元,由被告郭某在承担4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
书记员: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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