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香城固乡焦云固村人,现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路桥乡梭庄村人,现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春、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5152元,并自2016年8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现金。于是原告将2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偿还原告4500元现金,由于被告经营日化,原告从被告处要了牙膏、洗头膏等共计348元。余款15152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曾向原告赵某某借款现金,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款2016年,邓某某欠赵某某15152元现金(壹万伍仟壹佰伍拾贰元)借款人:邓某某2016年2月7日”的借据一份。2016年8月1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6年2月7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是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152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货款抵顶借款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当庭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诉前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明上没有明确显示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及期限。所以,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
款人民币15152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89.5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书记员:张美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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