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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银和),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被告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退还租赁原告的土地;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1988年原告承包了本村村南土地一块,四至边界为:东至刘某甲、刘某乙地边,西至焦化厂围墙路东,南至武装部训练基地路北,北至刘某丙地边。原告一直使用至1998年。1999年原告将上述土地中的西侧毗邻焦化厂土地约1亩出租给被告兰某某、赵春长夫妇使用,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赵春长、兰某某夫妇每年给付租赁费500元。被告兰某某、赵春长夫妇租赁上述土地后,在上述土地上建起了厂房。2007年后,兰某某、赵春长夫妇又将地租增加到1000元/亩,一直履行到2013年,但从2014年开始,被告拒绝继续支付租金。由于被告租赁原告土地未约定租赁年限,现在原告需要使用上述土地,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判令被告退还租赁原告的土地,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并给付原告未付租金。
原告赵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厂承包土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无原件),拟证明涉案土地系原告承包灵寿县某某村土地;
2、赵某某(另案原告)与赵某某(另案被告)一案开庭笔录一份、(2016)冀0126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土地并非承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约一亩,四至为:南至道(道南是武装部)、西至道(道西是焦化厂)、东至原告承包的土地、北至刘某丙厂房(刘某丙厂房也是租用原告的土地);租金按当时(1999年)粮食折价为500元/亩,租金给付方式为上打租(每年年底给付下一年租金)。后原告依约交付土地给被告使用,被告租用原告土地后在涉案土地上建盖厂房用于经营大理石切割加工,后被告将涉案土地及其上建筑物转租给他人使用至今。因原告提出上调租金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2016年租金时原告未收取。原告以双方未约定租赁年限及需使用涉案土地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土地租金随市场行情多年来数次上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称每年按500元/亩给付原告租金至2014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的期限。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应为长期。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来看,被告自1999年租赁涉案土地并建厂使用至今,原告对被告建厂事宜知晓,据此可表明双方约定使用期限的长期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本案原、被告的租赁期限应为法定最长期限二十年,即自1999年至2019年12月31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向原告交付2015年、2016年租金时,因原告提出上调租金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拒收被告租金。本案被告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现租赁期限尚不足二十年,且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与某某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承包的土地程序不合法,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另案赵某某(另案原告)与赵某某(另案被告)庭审中,被告兰某某作为证人出庭,其当庭认可租用原告赵某某涉案土地的事实及每年以双600斤(玉米、小麦各600斤)给付原告赵某某租金至2014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2016年租赁费(租金)共计3000元的诉求,被告不同意每年支付1500元(双千斤折算后的价格),原告对此并未能举证证明,参照双方庭审中的意见及本地交易习惯,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2016年租赁费共计2400元(每年1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涉案土地2015年、2016年租赁费(租金)共计24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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